泉州市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条例
2026年4月29日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
《泉州市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条例》的决定
(2026年5月26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泉州市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条例》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七届]第十号
《泉州市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条例》于2026年4月29日经泉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于2026年5月26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要素配置
第三章 企业融通发展
第四章 产业科技创新
第五章 产城融合发展
第六章 政府服务保障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推动泉州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服务和融入新发展格局,把握“晋江经验”的时代内涵,把“六个始终坚持”“正确处理好五大关系”贯穿发展的全过程,紧紧咬住实体经济发展不放松。
“六个始终坚持”,是指始终坚持以发展社会生产力为改革和发展的根本方向;始终坚持以市场为导向发展经济;始终坚持在顽强拼搏中取胜;始终坚持以诚信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始终坚持立足本地优势和选择符合自身条件的最佳方式加快经济发展;始终坚持加强政府对市场经济发展的引导和服务。
“正确处理好五大关系”,是指正确处理好有形通道和无形通道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发展中小企业和大企业之间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传统产业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关系;正确处理好发展市场经济与建设新型服务型政府之间的关系。
第四条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引导全社会深入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诚信谦恭,团结拼搏,开拓创新,营造干部敢为、地方敢闯、企业敢干、群众敢首创的氛围。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引导企业家发扬“敢为天下先、爱拼才会赢”的精神特质,坚守主业,心无旁骛做实业,增强爱国情怀、勇于创新、诚信守法、承担社会责任、拓展国际视野,加强代际传承,不断激发创新活力和创造潜能。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领导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的相关工作,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的协调推进和监督指导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以及国家、省派驻本市的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行业协会、商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的相关活动。
第七条 发挥全国著名侨乡和台胞主要祖籍地优势,鼓励、支持华人华侨、台港澳同胞参与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的相关活动,弘扬爱国爱乡、回馈桑梓的优良传统。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系统宣传“晋江经验”的历史渊源、核心内涵、时代价值和实践要求,推动成熟经验转化为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成果。
宣传、党史、文化、档案等部门和社科联、干部教育培训机构、高等学校等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晋江经验”理论研究、宣讲阐释、对外交流,加强文献档案资料收集整理,推动研究成果转化运用。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晋江经验”纳入主体班次教学计划,组织开展教学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应当加强对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先进事迹和典型案例的宣传报道。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等收集、梳理、交流民营经济组织践行“晋江经验”的创新案例和成长故事。鼓励、支持以“晋江经验”为题材开展文学、影视等文艺创作。
第二章 资源要素配置
第九条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深度融入和服务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推进要素市场化配置综合改革,推动各类资源要素高效配置、经营主体公平竞争、市场潜力充分释放。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技术、土地、人力资源、数据、资本等各类资源要素公平配置机制,不得设置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依法平等获取资源要素。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排查、整治违背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的行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十一条 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技术要素市场,建立健全集供需对接、技术评估、技术交易等功能于一体的技术转移转化服务平台。
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创新资源开放共享机制,推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大科研基础设施、购置的大型科研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共享。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土地供应机制,统筹配置土地资源要素,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的合理用地需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盘活利用低效用地改革,完善城镇低效用地认定标准,支持通过产业更新、提容增效、综合整治等多种模式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相关政策,明确开发范围、使用年限、用途限制等要求,有序释放地下空间、桥下空间等空间资源;创新优化产业用地供应方式,推动不同产业用地类型合理转换,探索增加混合产业用地供给。
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服务、激励机制,建设高水平人才集聚平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完善用工和求职信息供需对接平台,做好信息发布、精准匹配、跟踪对接工作,强化用工指导与权益保障,助力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高效配置人力资源、稳定用工秩序;引导有需求的民营经济组织灵活用工、共享用工。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技工院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合作共建实习实践基地,联合开展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定向培养。支持全国各地高等学校在泉州设立教育基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和职业技能等级认定渠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按照相关规定自主评价高层次和高技能人才。对符合条件的人才,应当提供住房、医疗保健等相关待遇。
第十四条 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构建标准统一、管理协同的公共数据资源体系,组织相关公共数据持有单位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公共数据开放开发目录和申请流程;建立数据共享风险评估与合规指引机制,保障数据共享流程规范、使用安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依规在省、市公共数据资源开发服务平台开发利用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领域与民生产业紧密相关的公共数据。
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鼓励行业龙头企业、数据密集型企业、互联网平台型企业等向政府共享非公共数据,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开发应用;制定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数字福建建设,开展场景应用创新,促进实体经济和数字经济融合发展。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创新实践,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强化财政金融协调联动,运用贷款贴息、融资担保增信等方式,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推广多元化担保模式,加大对民营经济组织的信贷资金投放力度,降低民营经济组织的综合融资成本,并合理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无还本续贷、循环贷款等业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融资的,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支持中小企业融资。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合理布局风电、光伏、核电、氢能等清洁能源发展,有序推动抽水蓄能、新型储能等设施建设,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可再生能源发电和储能等新能源投资建设。
生态环境、水利、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推进碳排放权、排污权、用水权和绿色电力等交易,推动相关权益指标依法有序流转。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华人华侨、台港澳同胞和在外泉州籍企业家联系服务机制,搭建对接交流和投资贸易合作平台,完善项目洽谈、政策咨询、要素保障等服务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华人华侨、台港澳同胞和在外泉州籍企业家在泉州投资兴业,开展经贸合作,设立研发创新、市场营销、供应链管理、财务结算等功能性机构、区域性总部或者国际业务总部,参与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外贸新业态发展。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台湾地区加强合作,促进两岸经济融合发展。
第三章 企业融通发展
第十八条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构建大中小企业相互依存、相互促进的企业发展生态,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巩固壮大实体经济根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组建产业联盟、创新联合体,共同开展技术攻关、市场开拓等活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政策措施,推动大型企业向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开放共享技术创新成果、先进管理经验和成熟商业模式,带动产业集群整体发展。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建立品牌、设计、研发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带动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和混合所有制改革。支持国有企业与民营经济组织按照市场化机制加强产业链、供应链等对接合作。
第二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开展并购重组,加强品牌管理、技术研发、市场运营、商业模式创新,增强核心竞争力。
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组建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平台,承担国家、省级重大科技项目,开展国际产能合作,提升企业国际影响力。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支持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和完善引导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的政策措施,推动中小企业加快转型升级,提升创新能力。
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实施精准对接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升级为规模以上企业。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的绿色通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简化注册登记等流程。
第二十二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提升合规经营管理水平,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以及行业规范,建立健全员工廉洁教育与培训制度,建设优秀企业文化,实现健康规范发展。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现代企业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财政税收、劳动用工、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咨询服务;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加强自身财务管理和廉洁风险防控,规范会计核算,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可以通过政府采购服务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合规管理。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服务和行业自律功能,研究制定行业自律规约或者合规经营指南,促进民营经济组织诚信规范经营。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品牌培育,健全品牌保护机制,完善宣传推广与维权保护服务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制定品牌规划,开展国际管理体系认证、产品认证和商标国际注册等,实施品牌国内外并购,参与海外品牌推广活动,提升品牌国际知名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产业基地、重点园区、专业市场等联合开展品牌创建,培育产业集群品牌;支持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打造鞋服、纺织、建材等特色产业区域公共品牌。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制定,加强标准化专业人才培育,提供标准制定指导服务,推动先进企业标准转化为团体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标准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立足技术创新优势,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骨干人才进入各级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 地方金融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交易提供辅导和服务,培育和引进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快发展法律、会计、咨询等上市中介服务机构,推动形成上市孵化生态圈。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海外综合服务体系,支持、推动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咨询等专业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跨境合作提供合规指导、政策解读、风险预警、经营指引等服务。
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开展海外并购活动,引导产业链、供应链安全有序跨境配置,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市场,优化全球布局。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产业优势,打造本市特色展会品牌,完善展会服务保障体系,支持展会基础设施以及交通、餐饮、住宿等配套设施建设,壮大会展经济。
商务等有关部门、贸促会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加境内外重点展会,为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展览展销、市场拓展、经贸洽谈等提供信息对接、渠道搭建、通关便利等综合服务。
第四章 产业科技创新
第二十八条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坚持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推进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加快培育具有国际竞争力的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
第二十九条 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科技创新的政策体系,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有计划、可持续地加大研发投入。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科技任务、重大创新基地和载体建设。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教育、科技、人才发展一体推进的协调机制,建立拔尖科技创新人才发现和培养机制,引进、培育科技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
第三十一条 科技、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合作,合理布局、共建共享概念验证中心、中试验证平台等,推动异地研发中心等创新平台建设,推进政产学研用协同创新。
第三十二条 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平台,推进科技成果评估、挂牌、交易、托管、投融资等市场化建设;推广“企业家+科学家+投资人”协同创新模式,促进创新链、产业链、资金链、人才链精准对接。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采用先使用后付费等方式,许可民营经济组织使用科技成果,促进科技成果高效转化以及产业化应用。
第三十三条 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分层分类扶持政策,梯次培育科技和创新型中小企业、高新技术企业、科技领军企业,推动形成动态发展的科创企业生态。
第三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智改数转公共服务体系,推进制造业新型技术改造和中小企业数字化转型,加强对传统产业转型升级和产业结构调整的分类指导,支持企业更新改造生产工艺、技术、装备和配套设施,加快向智能化、绿色化、融合化发展,推动传统产业从规模优势向技术优势、创新优势转变。
第三十五条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规划,明确发展重点、空间布局和保障措施。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投入增长和风险分担机制。推动场景资源开放,发布场景应用清单,促进新场景大规模应用。因地制宜培育发展新能源、新材料、生物医药、低空经济、人工智能等产业,前瞻布局量子科技、生物制造、具身智能等产业。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管理、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政府资金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的覆盖产业投资、创业投资的政府投资基金体系,建立与新质生产力发展需求相适应的投资决策机制,重点投向创新创业、中小企业发展、传统产业转型升级、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等领域。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政府投资基金考核评价体系,不简单以单个项目或者单一年度盈亏作为考核依据,建立健全以尽职合规责任豁免为核心的容错机制。
第五章 产城融合发展
第三十七条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统筹新型工业化、新型城镇化和乡村全面振兴,促进城乡繁荣发展和共同富裕。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一县一特色”的县域重点产业链,明确主导产业方向,引导产业链上下游合作和跨产业融合发展,提升县域经济可持续发展能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常态化跨县域交流机制,搭建产业对接、项目推介、技术交流、供需匹配平台,推动各县域产业协作、资源互补、经验互鉴,促进协同发展。
第三十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工业园区标准化建设,支持、引导龙头企业、科研机构、行业协会以及生产性服务业入驻园区,带动上下游中小企业入园集聚发展,推动产业要素与生活服务、公共配套、生态环境等要素统筹配置、有序融合,建设安居乐业的产业社区。
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专精特新企业集聚建园,打造特色鲜明、优势突出的专业园区。
第四十条 文化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度挖掘海丝文化、闽南文化、华侨文化等地域特色文化,运用世界遗产城市、世界美食之都等城市品牌效应,活化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培育新型文化旅游消费业态,推进文化旅游融合,大力发展文化旅游产业,以文化赋能经济社会发展。
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本地产业优势,完善赛事相关配套设施和服务,积极引进高水平全国性、国际性体育赛事,培育自主品牌赛事,发展赛事经济,推动体育产业与城市建设、文化旅游、数字经济等深度融合。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优化国土空间格局,深度融入厦漳泉都市圈建设,加快推进两岸(厦泉金)合作发展区泉州片区建设,健全生态保护与产业发展协同机制,构建沿海经济人口聚集、山区生态重点保护、山海协同联动的一体化发展格局。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坚持人口、产业、城镇、交通一体规划,系统有序推进城市更新,完善教育、医疗、养老、托育等公共服务保障,推动建设现代服务业体系,加快环湾同城化发展,全面提升城市能级和品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交通、水利、能源、信息、市政等现代化基础设施建设,加强跨境区域物流网、跨境电商物流体系和综合物流中心建设,构建内外联通的现代化综合交通网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智慧城市建设和数字化治理,完善“党建+”邻里中心、综治中心、基层小微权力监督平台建设,提高公共服务的数字化、智慧化和公共事务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入实施“千万工程”,有序推进乡村振兴,发展特色乡村富民产业,提升乡村建设品质,建设宜居宜业海丝和美乡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完善城乡融合发展的机制和政策,坚持区域差异化协同发展,一体推进兴业、强县、富民,打造共同富裕泉州样板。
第六章 政府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应当依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动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更好结合。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树立“不叫不到、随叫随到、说到做到、服务周到”的服务理念,当好“引路人、推车手、服务员”,健全民营经济发展综合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规范、便捷、透明的政务服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企常态化沟通交流和问题解决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家参与涉企政策制定等机制,建强政务服务队伍与企业家队伍,构建亲清政商关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管标准化、规范化建设,依法公开监管标准和规则,增强监管制度和政策的稳定性、可预期性。探索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营造宽严有度的监管环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对民营经济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优化检查手段,严格控制入企检查频次,推行“综合查一次”“双随机、一公开”等检查方式,根据民营经济组织信用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最大限度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企政策兑现机制,持续推进“免申即享”“直达快享”,优化流程、强化监管,及时兑现各类涉企资金。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履行承诺或者违反约定。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防范化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长效机制,将拖欠账款清偿情况纳入审计等监督检查范围,防止和纠正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行为。
第四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专业培训、专利导航和预警分析服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健全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推动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衔接,加强跨区域执法与司法协作,实现民营经济组织知识产权纠纷的源头预防与快速化解。
第五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泉州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渠道,构建全市统一受理、分类处置、按责交办、限时办结的民营经济组织诉求闭环处理机制,确保合理诉求及时有效处置。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涉企侵权快速协同响应机制,对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性执法、民营经济组织内部腐败等行为采取有效规制措施,严厉打击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敲诈勒索、恶意炒作、泄密侵权等干扰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规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行为,对不以保护合法权益为目的的索赔投诉,可以依法不予受理或者终止调解,建立投诉举报异常名录,并共享运用。
第五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会同人民法院健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化诉调对接流程,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便捷高效的多元化争议解决服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指导、推动具备条件的行业协会、商会和民营经济组织设立人民调解组织,开展行业性、专业性调解。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发挥海丝中央法务区泉州片区集聚区功能,整合律师、会计、金融、公证、司法鉴定等资源,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法律等专业性服务。
第五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企业救治与退出机制,建立健全企业破产案件府院联动协调机制,依法统筹推进企业破产重整、和解、清算、信用修复工作,保障企业有序退出与资源优化配置。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国家工作人员担当作为激励机制,支持和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职、主动服务、大胆探索,营造有利于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国家工作人员在探索创新中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决策和实施程序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国家和省、市发展和改革方向,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未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的,予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五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评估机制,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传承弘扬、创新发展“晋江经验”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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