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泉环罚〔2020〕489号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六一度(福建)鞋塑科技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3214113E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
详细地址: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
当事人主要从事生产及加工鞋底(TPR、EVA、PU、橡胶、组合鞋底)、拖鞋、凉鞋、鞋垫、鞋模、无纺布、包装。当事人鞋材生产项目环评报告书于2010年经原晋江市环境保护局审批(晋环保〔2010〕32号),于2018年完成环保竣工验收。当事人环评及验收文件均明确要求:“组合鞋底车间粘合剂溶剂挥发的有机废气及水洗照射过程产生的有机废气经生产线上方的集气罩收集后引至楼顶,通过‘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处理后排放”。
2020年9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检查时,当事人三楼5条鞋底贴合线正在生产,三楼鞋底前处理工序(药水水洗照射生产线)和四楼鞋底贴合生产线未生产。三楼、四楼鞋底贴合生产线共用两套“UV光解+活性炭吸附”一体式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三楼的鞋底前处理工序(药水水洗照射生产线)产生的有机废气经生产线上方的集气罩收集后引至顶楼,通过另一套“UV光解+活性炭吸附”一体式的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处理。检查发现,当事人三套“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均未运行(其电压表读数为零)。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授权事项和时限;
4.当事人生产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批复(晋环保〔2010〕32号)复印件一份(部分)、当事人生产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表复印件一份(部分),证明当事人环保手续及污染治理情况;
5.《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原件各一份、现场证据材料(照片、光盘)原件一组,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2020年12月8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泉环保告字﹝2020﹞16号),当事人于2020年12月10日当事人向我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2020年9月18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因员工就餐时间为11:30,3楼后段贴合线刷胶员工与贴合员工于11:20停工就餐,同步将此区域的2号机处理设施关闭。此时,贴合线仍有安排部分整理、品管、分码、包装员工做收尾性工作,2号机“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关闭后贴合线上并没有进行刷胶、贴合作业,未产生废气。
经审查,我局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定应以现场检查情况为准。经调阅2020年9月18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视频和照片,当日上午11时45分当事人三楼5条鞋底贴合线正在生产,部分刷胶、贴合、烘干等产生挥发性有机废气的工序正在生产,楼顶3套“UV光解+活性炭吸附”处理设施均未运行(其电压表读数为零)。上述事实,执法人员已于现场检查时摄影摄像存证,与现场制作的《泉州市生态环境局检查(勘验)笔录》《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提出申辩的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责令改正违法行为;
2.罚款捌万元整。
当事人应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福建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银行柜台缴交罚款(无指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我局法规与科技财务科(地址:泉州市东海行政中心交通科研楼D幢645;联系电话:28017382)办理缴销手续。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或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1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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