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工作指引
2023-12-26 17:06 阅读人数:1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的工作指引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两级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法律、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等规定,结合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的相关规定,遵循依法、规范、高效、便捷原则,注重立、审、执兼顾,灵活、审慎采取保全措施,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

  二、财产保全案件由本辖区各法院依内部分工由立案庭或相关庭室办理。

  三、财产保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负责:

  (一)驳回保全申请;

  (二)准予撤回申请、按撤回申请处理;

  (三)变更保全担保;

  (四)续行保全、解除保全,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五)准许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

  (六)诉讼案件未进入执行程序,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准予将被保全财产移送给在先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或者对被保全财产有优先债权的执行法院;

  (七)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不服,主张查封超标的,或者提供担保请求解除保全,或者要求置换被保全财产或保全方式等情况,申请复议的;

  (八)对保全内容或者措施需要处理的其他事项。

  四、财产保全案件处理过程中的下列事项,由执行部门负责:

  (一)实施、续行、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二)监督被保全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并控制相应价款;

  (三)保全财产不是诉讼争议标的物,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异议;

  (四)被保全人认为执行部门对裁定部门确定的财产保全对象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提出超标的、超范围保全异议的;

  (五)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其他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异议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的保全措施。

  五、办理保全案件的相关庭室应就案件出现的新情况保持双向沟通,及时反馈。

  六、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符合“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要件的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当事人申请诉讼(仲裁)财产保全的,应提交符合“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要件的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应审查是否提交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责任财产减少,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书面说明或相关证明材料。

  七、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情况紧急”:

  (一)被保全人名下的财产正在登记机关办理过户手续;

  (二)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被保全人与他人签订的可能损害申请人利益的有正当、可信渠道来源的合同、协议、会议纪要、函件等书证材料;

  (三)申请保全人提交了视频或者当地公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被保全人有正在转移财产、搬运设备等情形;

  (四)被保全人存在企业负责人失联、停产、工人聚集讨薪或者供应商聚集追讨货款等,财产可能随时被转移的情形;

  (五)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或者其他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的情形。

  八、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构成“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

  (一)被保全人的财产已被其他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保全;

  (二)被保全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三)被保全人存在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行为;

  (四)被保全人丧失商业信誉;

  (五)被保全人为未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

  (六)被保全人存在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现实危险的情形;

  (七)其他可以认定为情况紧急的情形。

  被保全人存在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生产损害消费者身心健康的产品、已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引发重大负面舆情等情形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丧失商业信誉。

  九、存在以下情形之一,应当审慎审查保全的必要性:

  (一)被保全人为上市公司、上市辅导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资信优良的企业;

  (二)被保全人为政府机关、金融机构、教育团体等组织的;

  (三)当事人之间矛盾冲突激烈,已引发多起纠纷的;

  (四)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之外的保全数额巨大的案件;

  (五)其他应当审慎审查保全必要性的情形。

  存在以上情形,且不存在情况紧急的状况下,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可以决定是否召开听证会,经审查认为需要对上述主体进行保全的,由分管院领导决定是否报请院长批准。

  十、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办理保全过程中为当事人出具调查令时应审慎,不得利用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财产。但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在财产保全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经执行法院审查同意,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询财产时,原则上以当事人提供的财产线索作为查询范围。严禁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扩大查询被保全人财产信息,严禁泄露与财产保全无关的被保全人身份及财产信息,严禁在保全之外使用获取的财产信息。

  十一、对下列涉民生、涉公益类案件的申请保全人,可以适当放宽对提供具体财产线索的要求: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的受害方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其他不查控可能会损害民生或公共利益的情形。

  十二、被保全人有存款、不动产、股权(股份)、机器设备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保全人明确被保全财产的先后顺序。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可以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按照以下原则,审慎确定保全财产顺序:

  (一)优先保全主债务人的财产;

  (二)优先保全申请保全人有优先受偿权的财产;

  (三)优先保全没有权利负担、权利瑕疵及未被另案在先查封、冻结的财产;

  (四)优先保全对被保全人生产经营、生活影响小的财产。

  十三、冻结被保全人存款的,以实际冻结的存款数额为被保全财产价值。其他财产类型可以参照下列因素估算被保全财产价值:

  (一)冻结上市公司股票的,应当以冻结前一交易日收盘价为基准估算财产价值,在不超过保全标的额20%的幅度内合理确定冻结股票数量;

  (二)冻结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参照公司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实缴出资额等因素估算财产价值;

  (三)查封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生产资料的,应当综合考虑购买价格、使用年限、设备折旧等因素估算财产价值;

  (四)查封不动产的,可以参照二手房交易平台同等条件的不动产估算财产价值。不动产整体价值明显超过保全标的额的,应当对不动产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措施。相关部门以不动产登记在同一权利证书下为由提出不能办理分割查封的,可先行对不动产进行整体查封。

  (五)查封车辆已实际扣押的,可以参照二手车交易平台中同等条件的车辆估算财产价值;

  (六)冻结有价证券、理财产品、投资型保险产品、基金份额、信托收益等金融产品的,可以参照票面价值、保单现金价值或通过向金融机构询价的方式确定财产价值;

  (七)冻结采矿权、碳排放权、排污权、林权等财产性权利的,可以参照查询到的市场价格确定财产价值;

  (八)冻结被保全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以该第三人确认的到期债权数额估算财产价值。

  十四、对被保全人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及相关费用;

  (四)被保全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及相关费用;

  (五)被保全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六)人民法院已受理破产申请企业的财产;

  (七)金融机构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

  (八)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账户,社会保险基金;

  (九)党费;

  (十)工会经费;

  (十一)封闭贷款结算专户资金(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为逃避债务将其他款项打入封闭贷款结算账户的除外);

  (十二)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为实现企业职工权利,审理、执行因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形成的纠纷除外);

  (十三)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

  (十四)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十五、申请财产保全应提供担保,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七种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仲裁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

  当事人申请诉讼(仲裁)财产保全的,提供保函或担保书作为担保的,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提供实物或现金担保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提供保函或担保书作为担保的,一般应由泉州地区的国有保险公司(附件一)、国有银行、国有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者在最高人民法院建立的人民法院网保全系统上提供担保服务的保险公司在泉州的分支机构(附件二)承保。

  十六、申请人申请冻结企业银行基本账户存款的,一般不予准许;如确需冻结的,应当提供不超过保全标的价值30%的现金作为担保。

  十七、银行为申请人的,可由市级以上分行出具担保函担保,且不受本指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限制。

  十八、保险公司或融资性担保公司出具保函必须不附条件、不附期限、不可抗辩地承担担保责任。

  十九、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的,应严格审查其主体资格和资信情况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确定。

  二十、积极引导申请人通过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申请财产保全及担保,及时办理财产保全案件,确保本院诉讼服务平台质效考评相应指标达标。

  二十一、申请保全人提供申请保全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其补充材料;提供申请保全材料齐全的,应在收齐材料后两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定书。

  二十二、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的,经审查后,应当裁定准许。一般应由被保全人书面提出申请,可征求申请保全人的意见。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得申请保全人同意,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十三、被保全人申请反担保的,其申请变更保全的财产应覆盖申请保全金额并有利于执行。

  二十四、被保全人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权属证明等材料证实反担保的标的物价值真实可靠、没有权利瑕疵和负担。

  二十五、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的,被保全人可以提供现金或实物、不动产等作为反担保,但是提供实物或不动产作为反担保的,反担保财产价值应当超过申请保全金额至少30%(考虑到执行程序中拍卖按折价70%起拍。)

  二十六、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申请全部或者部分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提出,诉讼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也可向执行部门提出。裁定部门或者执行部门收到上述申请后,应当予以审查并作出裁定。

  二十七、办案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政法干警相关规定和廉政纪律,依法规范办案,不得违反规定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私自接触,不得要求当事人陪同,严禁“三同”(同交通工具、同吃、同住)现象。

  二十八、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指引执行前本院制定的有关文件与本指引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执行过程中如与新颁布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新的法律、司法解释为准。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附件一:

  泉州地区主要国有保险公司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附件二:

  在最高院人民法院网上保全系统提供担保服务的机构(截至2021年3月2日,共17家,排名不分先后):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京东安联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大家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泉有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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