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安市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
2022-08-10 09:21 阅读人数:1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强化企业破产保障,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度,解决“无产可破”、“少产可破”等破产案件的启动、处置难题,提高管理人积极性,根据《中共泉州市委泉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推进企业兼并重组和破产处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泉委〔2016〕11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市级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泉政文〔2017〕7号)、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泉州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泉州市财政局、泉州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联合印发的《泉州市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规定》(泉中法〔2021〕20号)、南安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南安市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南政文〔2014〕138号),结合我市法院破产案件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是指用于补偿或垫付破产费用而设立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遵循公开透明、专款专用、滚动补偿和严格监管的原则。市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实行专项核算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第四条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主要来源于下列渠道:

  (一)上级财政专项资金;

  (二)市级财政专项资金;

  (三)社会机构或个人自愿捐助的资金;

  (四)管理人报酬中提取的资金。

  第五条管理人报酬超过10万元的部分提取5%作为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

  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合议庭(以下简称“合议庭”)按本规定确定应提取的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书面通知管理人,管理人应书面承诺自愿将部分报酬提取为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

  第六条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企业破产案件的破产费用补偿:

  (一)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为零或明显不足支付破产费用;

  (二)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虽足以支付破产费用,但所支付的管理人报酬不足3万元的破产案件。

  第七条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用于支付下列费用:

  (一)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二)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三)必要的测绘、评估、审计费用;

  (四)档案保管费用;

  (五)案件审理中发生的公告费、印章刻制费、合理的差旅费等;

  (六)其他依法应当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对符合第六条规定的破产案件,每件案件的管理人报酬3万元。管理人的报酬支付应考虑下列因素:管理人的具体工作量;管理人勤勉尽职程度;案情的复杂程度,包括债务人资产状况、财务状况、衍生诉讼、财产处置难度等。管理人存在违反勤勉、忠实义务等过错情形的,不补偿或少补偿管理人报酬。

  管理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收取的报酬明显过低的,管理人可以向本资金申请补偿。获得批准的,管理人报酬总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管理人报酬以外的其他破产费用根据第七条规定的范围以及实际使用情况确定。

  第十条破产案件虽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但债务人的现金不足以支付管理、变价、分配债务人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必要的审计、评估、测绘等费用,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本资金预借相关费用,预借期间不计收利息。

  管理人收取报酬前应归还前述预借费用。

  第十一条管理人申请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的,可在破产案件终结后十五日内根据本规定向合议庭提出书面申请。

  第十二条管理人申请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补偿申请书,载明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及证据、申请补偿的破产费用组成情况及证据;

  (二)南安市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补偿申请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管理人报酬之外其他破产费用的相关支出票据;

  (五)合议庭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如管理人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补偿管理人报酬的,除了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材料外,另应提交补足前管理人报酬的情况以及补偿报酬的金额、理由、依据等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管理人申请预借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预借申请书,载明破产案件的基本情况、管理人工作情况、债务人财产状况及证据、申请预借破产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金额、还款能力及相应证据;

  (二)南安市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预借申请表;

  (三)管理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包括受理破产案件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身份证明材料等;

  (四)借条等预借款项凭证;

  (五)合议庭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合议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第十二、十三条的材料需要更正、补充的,应责令申请人于七日内更正、补充。申请人未按期更正、补充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更正、补充的,可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情况。是否准许,由合议庭决定。

  第十五条合议庭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本规定的相关规定、申请的资金是否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提出初步审核意见,报分管破产案件院领导以及院长审批。

  第十六条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申请不被批准的,合议庭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审批程序完成后,破产案件书记员持《南安市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补偿审批表》、《南安市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预借审批表》,按市人民法院财务报批制度,向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办理资金发放手续,申请人应根据市人民法院财务部门的要求提交相应凭证、票据。

  第十八条市人民法院应加强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监管,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审计部门的审计。发现违纪违规行为应按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立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罚款、取消管理人资格、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规定所涉及的资金归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使用。

  第二十一条债权人申请的强制清算案件,清算组可以参照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向本资金预借必要清算费用。

  强制清算案件依法转入破产程序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强制清算阶段产生的清算费用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南法〔2016〕27号《南安市企业破产处置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废止。

  南安市人民法院

  南安市财政局

  南安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2021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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