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01-0200-2020-00121
    • 备注/文号:泉政办〔2020〕48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20-12-31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1-01-08 15:0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12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一、为规范城市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及零星住宅(以下统称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建设管理,完善社区综合管理和小区服务保障体系,创造良好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州开发区清园区。 

      三、本规定所称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是指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社区管理服务用房、养老助残、幼儿园等公共服务设施。具体包括: 

      (一)社区管理服务用房 

      1.社区用房:服务厅、调解室、计生服务室、捐赠物资存放室、社区办公室、警务室、社会工作者室。 

      2.居民活动用房:文体活动室、图书阅览室、居民议事室、民间组织活动室、多功能活动室。 

      (二)社区医疗服务站 

      (三)居家养老服务站 

      (四)幼儿园 

      四、新建、改建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建设内容由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划在下达项目规划条件时确定,规划条件应当明确相关配套服务用房的性质、建筑规模、用地情况(指独立用地的情形)等内容,土地出让和批准划拨用地应根据项目规划条件的相关要求组织实施 

      五、土地出让合同或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应当包含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要求的相关内容。其中,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无偿移交给政府机构接收的,应在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 

      六、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要求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无偿移交给政府机构接收的,相关配套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建设,其产权归接收单位或者接收单位指定的使用单位所有。 

      相关配套服务用房的接收单位为: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第(三)项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第(四)项为所辖地区教育主管部门。 

      泉州开发区的相关配套服务用房由泉州开发区管委会指定的部门接收。 

      七、土地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未明确要求无偿移交给政府机构接收的,相关配套服务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出资建设,其产权归开发建设单位所有,但应将本规定第三条第(一)至第(三)项所规定的相关配套服务用房交给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使用管理。幼儿园建设完成后,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及时向所在地区教育主管部门报告,并由区教育主管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共同商定幼儿园的使用管理。 

      八、老城区和已建成住宅小区没有社区管理、幼儿园等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的或者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所在地区级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以从其他社区设施中调剂置换,或者以购买、租借等方式解决,所需资金由区级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九、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原则上应设置在位置明显、交通便利、方便群众办事的地方,并应与住宅建设项目同步规划设计,同步配套建设,同步交付使用。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住宅小区的方案评审,应当邀请相关接收单位和住宅小区所在居(村)委会参加。 

      、住宅小区工程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竣工规划条件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项目涉及有关公益性服务用房应无偿移交给政府机构的,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规划条件核实意见书的同时,应将相关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情况书面函告接收单位 

      十一、开发建设单位应在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完成水、电等设施建设及建筑外立面装修,基本具备投入使用条件并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30日内与相关接收单位达成书面交接协议。 

      十二、除土地出让合同等文件特别规定外,相关配套用房的室内装修工程由接收单位或接收单位指定的使用单位负责落实。 

      十三、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经接收单位接收后,接收单位应严格按服务用房规划的用途指定具体的使用单位,严禁擅自变更服务用房的用途。在项目办理初始登记后,由接收单位或接收单位指定的使用单位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房屋登记机构直接将上述房屋登记在接收单位或接收单位指定的使用单位名下。房屋产权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房屋产权归属单位承担。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主动配合接收单位或接收单位指定的使用单位办理相关权属手续。 

      十四、开发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及时移交相关配套服务用房,导致接收单位或接收单位指定的使用单位无法及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而造成的损失,由开发建设单位依法承担。             

      十五、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功能。开发建设单位、接收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使用功能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查处。 

      十六、其他各县(市、区)的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十七、本规定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住宅小区公益性配套服务用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泉政办〔20169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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