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法》 及福建省实施办法解读(二)
来源:东南早报 2018-05-01 09:54 阅读人数:1

  《城乡规划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今年是《城乡规划法》施行第十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施行第七年。

  作为关于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的基本法律、法规,它们的制定、出台过程是怎样的?主要内容是什么?具体如何施行?为了让公众对《城乡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有个更全面的了解,并能更好的理解与执行这两部法律、法规,泉州市城乡规划局特意作出相关解读。

  (九)相关规划许可的时效性规定

  省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手续;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用地批准手续;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办理施工许可证。

  确需延期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相关手续的,原核发的许可文件自动失效。

  (十)城乡规划的修改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其修改必须依法定程序和按法定权限进行。

  1. 修改处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法定情形:

  (1)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3)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4)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5)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上述规划的法定程序。

  ●组织编制机关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原审批机关报告。

  ●按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与原规划的报批程序一致。

  其中,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2.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情形:

  (1)总体规划发生变更,确需修改的;

  (2)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规划内容存在明显缺陷,确需修改的;

  (3)经评估,原控制性详细规划确需修改的。

  修改报批的法定程序:

  ●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规,按《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3.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按照《城乡规划法》第22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4. 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法定程序。

  ●在规划区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当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将修改前后方案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少7天,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规划部门应当举行听证。

  ●修改后,规划部门应当将修改后的方案,在规划区段、区域内的公共场所、地政府网站、主要报刊或者其他渠道公告。

  (十一)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是城乡规划实施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贯穿于城乡规划实施的全过程。《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 行政监督。包括上下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内部监督,以及城乡规划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外部监督。

  2. 人大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镇人代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3. 社会公众监督。《城乡规划法》相关条款对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作了详细规定。

  (十二)法律责任

  违反《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按照违法行为的不同主体,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情况:

  违法行为的主体

  违法行为

  处罚内容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审批、修改部门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

  (二)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规划许可;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规划许可;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图予以公布;

  (五)修改规划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六)发现违法建设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的。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一)未取得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规划编制任务的;

  (二)违反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编制费1倍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省外规划编制单位未依法办理备案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城乡规划测绘单位

  未按国家、省有关测绘技术规范、程序及城乡规划许可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勘测、放样和竣工测绘

  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测绘费1倍至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由颁布资质证书的机关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

  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建设单位

  开工建设前,未申请规划验线的

  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

  建设单位

  未取得规划条件核实意见组织竣工验收的

  由县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2%-4%的罚款;已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建设单位

  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乡规划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

  未按规定进行临时建设的

  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1倍以下的罚款

  有关人员

  违反《城乡规划法》规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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