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医疗保障基金管理中心,各县(市、区)财政局、医保管理部,台商投资区财政局、医保管理部: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17〕20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医保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泉政办〔2018〕1号)等规定,市财政局、市医保局制定《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泉州市财政局 泉州市医疗保障管理局
2018年5月7日
附件
泉州市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进一步规范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使用效益,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医疗保障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福建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社〔2017〕20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医保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泉政办〔2018〕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是指通过公共财政预算、彩票公益金和社会各界捐赠等渠道筹集,按规定用于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专款专用、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纳入市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专户),实行分账核算、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市财政局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用于办理基金的筹集、核拨、支付等业务。
县级财政部门不再保留城乡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公共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上级财政补助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按规定可用于城乡医疗救助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各县(市、区)上年度12月底各类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当年度城乡医疗救助人均财政筹资标准等因素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按每人每年400元的标准筹集。除省级补助外,市级财政结合省级财政的补助情况,对县级的具体补助标准分为三档。第一档: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港区,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第二档:南安市、惠安县、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泉州台商投资区,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5元;第三档:石狮市、晋江市,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年7.5元。剩余部分由县级财政承担。
各级财政部门、医保部门可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提供捐赠和资助,多渠道筹集城乡医疗救助基金。
第七条 医保部门应按规定编制、申报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认真落实本级配套资金,确保配套资金足额到位。市、县筹集的城乡医疗救助专项资金,纳入市级统一管理,县级财政配套补助资金由市级财政先行垫付,通过上下级资金结算方式上解市级财政。
市医保局应在每年9月前根据各县(市、区)上报人数、当年度财政人均筹资标准、各县分档补助标准等因素进行测算,形成年度补助资金清算方案并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市财政局应在收到资金清算方案后及时结算补助资金。
市财政局在收到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后,在30日内将补助资金拨付至市社保基金专户。市财政局应及时将本级和县级财政配套补助资金足额划入市社保基金专户,原则上应在当年度9月30日前拨付到位。
第三章 基金使用
第八条 我市医疗救助对象为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救助条件的城乡居民。分为四类:
第一类:特困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人员);
第二类:低保对象、孤儿、国定省定建档立卡贫困户、重点优抚对象(含革命“五老”人员)、计划生育特殊家庭成员、重度残疾人(指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参与社会生活和自理困难的肢体、智力、精神、视力、语言、听力及多重残疾,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人员);
第三类:低收入家庭中,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和重病患者;
第四类:因病致贫家庭的重病患者。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结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相关政策规定,统筹考虑城乡困难群众的救助需求,以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救助、特殊门诊救助、住院救助、一次性定额救助、重特大疾病救助等方式开展。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优先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等补偿后仍然难以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具体按照《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医保局等部门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医疗救助体系实施意见的通知》(泉政办〔2018〕1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拨付
第十条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和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设立医疗救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主要用于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支付基金支出款项。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应按季缴入社保基金专户,并纳入医疗救助基金管理。
支出户除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疗费用、向救助对象支付救助资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出业务。支出户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一条 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医疗救助开展情况,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后将医疗救助基金由社保基金专户预拨到市级医保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县(市、区)医疗救助开展情况及资金的支付进度划拨至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的支出户,再由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或救助对象。
医保经办机构可以根据医疗救助开展实际情况,向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一定额度的预付资金,方便救助对象看病就医,实现“先诊疗,后付费”。
第十二条 资助医疗救助对象参保的,由市级医保经办机构将经市医保局审核后符合救助条件的医疗救助人数、参保资助标准及资金总量提供给市财政局,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从市社保基金专户中的“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专账”中将个人缴费核拨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专账”中。
第十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在结算时先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报销费用和医疗救助补助的费用,参保救助对象只需结清个人应承担的费用。定点医疗机构所垫付的医疗救助资金情况,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再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支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需要事后救助的,由医疗救助对象个人按规定出具医疗费用收据(发票)、医疗费用清单、医保结算单或报销单等能够证明合规医疗费用的有效凭证,在规定时间内报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再由当地医保经办机构支付给救助对象。对救助对象个人的补助资金原则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第十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建立定期对账制度,各级财政部门、医保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认真做好对账工作,每年不少于两次;年度末,医保经办机构应按要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执行情况及相关说明。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六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年终如有结余,可按预算法规定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基金累计结余一般应不超过当年筹集基金总额的15%。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应当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及结算方式使用,必须全部用于救助对象的医疗救助,不得用于医疗救助工作经费和人员经费。
对不按规定用药、诊疗以及不按规定提供医疗服务所发生的医疗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予结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应积极主动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城乡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金额等情况应每季度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医保部门应建立健全城乡医疗救助基金绩效评价制度,制定绩效目标和相应的指标体系,并在基金运行期间按照绩效目标对基金使用情况开展跟踪监督和绩效评价。
第二十条 各级医保部门应会同卫计部门,定期检查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情况,对医疗服务质量差、违反有关规定的,暂缓或停止拨付其垫付的资金。
第二十一条 各级医保和财政部门等部门应当定期对城乡医疗救助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自觉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存在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骗取上级补助的,除责令立刻纠正、扣回、停拨上级补助资金外,还应按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各级财政、医保部门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泉州市财政局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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