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德化县彼得陶瓷工艺有限公司)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2020-02-06 15:15 阅读人数:1

闽泉环罚〔2020〕31号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德化县彼得陶瓷工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796065431J

  法定代表人:方金兰

  详细地址:德化县浔中镇城东工业区

  

  当事人主要从事日用陶瓷生产。当事人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于2010年6月11日获批(德环审〔2010〕第63号),批复的迁扩后电窑数量为1台。2013年7月25日经原德化县环境保护局验收通过(德环验〔2013〕第50号),竣工验收电窑数量为1台。当事人建设项目产生的废水主要为制模废水、清洗废水和洗坯废水,经收集后由1楼南侧露天沉淀池处理后直接排往浐溪,最终排往晋江。当事人已办理《福建省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350526-2018-000029),水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为:《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4-2010)及其修改单中表2直接排放标准。

  2019年11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生产,沉淀池外排口正在排水,经浐溪排往晋江。执法人员现场发现4台窑炉(一楼:1个电窑炉、1个天然气立方窑,二楼:1个电窑炉,三楼:1个天然气立方窑)。当日下午,执法人员于沉淀池外排口采集水样2瓶,并委托福建省创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

  经查,当事人一楼新增的1台天然气立方窑为2016年6月份建设并投产,二楼新增的1台电窑炉为2016年11月建设并投产,三楼新增的1台天然气立方窑为2017年1月建设并投产。当事人建设项目的主要生产设备较环评批复发生了重大变化,新增生产设备自建设投产至今,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也未重新办理竣工环保验收手续;经检测,当事人沉淀池外排口采集的水样悬浮物浓度228mg/L、氨氮浓度5.74mg/L,超过《陶瓷工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25464-2010)表2直接排放标准(悬浮物≤50mg/L,氨氮≤3.0mg/L)。

  以上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信息;

  2.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身份及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

  3.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时限;

  4.《德化县彼得陶瓷工艺有限公司迁扩建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德环审〔2010〕第63号)、《德化县彼得陶瓷工艺有限公司陶瓷工艺品生产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意见的函》(德环验〔2013〕第50号)和《福建省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350526-2018-000029)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环保手续及污染治理要求;

  5.《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泉州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附图》《污染源废水现场采样记录表》和现场照片证据各一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采样程序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6.《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询问笔录》两份(2019年11月27日和2019年12月4日各一份)和《福建省创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闽创环检201911276)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7.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人员上岗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福建省创新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及检测人员具备检测资质。

  2020年1月23日,我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泉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泉环保告字﹝2020﹞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要求举行听证。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当事人“未批先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关于建设项目“未批先建”违法行为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环政法函〔2018〕31号)第二条第(二)项:“‘未批先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追溯期限应当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因此,‘未批先建’违法行为自建设行为终了之日起二年内未被发现的,环保部门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不予行政处罚”之规定,鉴于新增窑炉建设并投产于2017年1月以前,建设行为终了已超过二年追溯期,我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批先建”违法行为不予处罚。

  当事人新增生产设备自建设投产至今,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的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使用”的规定。当事人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之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新增建设项目未验收行为;

  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改正新增建设项目未验收行为。

  2.对当事人新增建设项目未验收的违法行为罚款贰拾万元整;

  3.当事人对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环境违法行为罚款拾万元整。

  上述罚款共计叁拾万元整。罚款应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缴款方式附后)。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缴纳后,请持缴款凭证至我局法规与科技财务科办理缴销手续。

  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福建省生态环境厅(地址:福州市鼓楼区环保路8号)或者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0年2月4日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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