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柔性执法显温度】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免罚减罚典型案例(一)
来源:惠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08-03 10:09 阅读人数:1
   依法免罚轻罚是市场监管领域优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惠安县市场监管局积极推行包容审慎监管,主动对标、执行上级部门“轻微不罚”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依法不予处罚或减轻处罚,在法律尺度内体现执法温度。现将部分典型案例予以公布。

 

案例一

何某未经登记生产加工面线案

 

辋川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案件线索依法对当事人的面线加工厂进行检查,当事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和《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未经登记生产加工面线的违法行为。但考虑到当事人有继续经营的意愿,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并于2023年2月23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于2023年4月12日取得了《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证》,已主动改正。依据《福建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但对案涉设备不予没收。

 

案例二:

惠安县某餐饮店

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案

 

螺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在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用于收货确认重量及顾客现场挑选海鲜称重的电子秤(BC-901B)尚未检定,系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综合裁量,于2023年5月31日作出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在案发后将案涉电子秤送往检定,主动改正其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55项的适用条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案例三:

惠安县某购物中心

销售伪造商品条码的柴鸡蛋案

 

螺城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投诉举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柴鸡蛋袋标有条形码,但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网站查询未有上述商品条码的注册信息,当事人也无法提供与上述商品条码对应的《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同等效力的证明文件。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6月19日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属于销售伪造商品条码的商品。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主动改正并与投诉人达成和解,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44项的适用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案例四:

惠安县某小吃店加工

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案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当事人加工自制的“油条”“马蹄(油炸面制品)”超限量添加了明矾。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构成加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违法行为。本案中,考虑到当事人为小餐饮、初次违法、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较小等因素,参照《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例五:

惠安县某烟杂店经营不符合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桶装饮用水案

 

市场监管综合执法大队通过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发现当事人经营的桶装饮用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检验不合格(实测值为5;7;3;2;0 CFU/250mL),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厂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构成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桶装饮用水、未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货值金额较小,危害后果较小,履行了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的进货查验义务,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参照《关于“三小”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问题联席会议纪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法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案例六:

惠安某便利店

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案

 

黄塘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根据投诉发现,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啤酒、方便面、功能饮料,货值金额79.5元。经综合考量,于2023年6月9日作出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的决定。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构成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初次被发现实施违法行为,货值金额不超过200元,案发后当事人对店内食品全面排查,店内已不存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取得投诉人谅解。符合《泉州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2023版)》第70项的适用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予罚款,但没收违法所得和在扣涉案物品。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