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城市管理局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多项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1-08-02 17:29:00

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台商区综合执法与应急管理局,开发区分局,局机关督查一大队、督查二大队:

  根据新出台、新修订法律、法规及规章,我局对《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多项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局

  2021年7月15日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一、为规范执法行为,保证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正确贯彻实施,确保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顺利开展,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省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结合泉州市城市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泉州市城市管理局、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三、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适当、规范的原则。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四、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依法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省政府批复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一般由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局管辖。

  六、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发现违法行为不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应告知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局处理。

  七、两个以上的城市管理局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城市管理管辖。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市管理局指定管辖。

  八、市城市管理局、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建立案件登记制度。

  在具体行政行为终结之日起30日内,承办人员应将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卷宗封面;

  (二)卷宗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调查、询问、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六)案件处理审批表;

  (七)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八)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九)执行情况记录;

  (十)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一)销案报告;

  (十二)结案报告;

  (十三)其他有关材料;

  (十四)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按国家行政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九、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十、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应当在3日内撤回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二部分  检查程序

  十一、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十二、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时不得少于2人,应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并告知检查事项。

  十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1至2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阅核后,由勘验人、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部分  行政处罚简易程序

  十四、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五、依法给予10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十六、简易程序按以下步骤实施:

  (一)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二)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

  (三)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进行复核,理由成立时应予采纳;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写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处罚内容、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五)当场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书上注明。

  十七、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当场收缴的罚款,执法人员应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局应在2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

  十八、使用简易程序,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后2日内将相关材料报所在城市管理局备案。

  第四部分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

  十九、除第三部分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外,其他的行政处罚案件按一般程序处理。一般程序依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案件告知;

  (四)组织听证;

  (五)行政处理决定;

  (六)送达;

  (五)执行。

  立    案

  二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执法检查中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违法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投诉,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交处理,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人民群众监督、新闻舆论监督及其他途径所反映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属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经查明情况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立案。

  二十一、属于立案范围的,执法人员(一般经中队讨论)应当及时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报批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

  对报批立案的案件,有关机构和负责人应当审核并决定是否立案。

  二十二、对有关部门书面移交处理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或不接受移送的,应自决定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移交部门。

  调查取证

  二十三、立案后,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调查收集证据。

  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视听资料、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二十四、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文件应当标明“此件与原件相符”,并由供件人、核对人签名或盖章。

  二十五、案件调查时,应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阅核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十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

  二十七、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一式两份,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一份交当事人收执。

  二十八、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予以没收的,应作出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需要扣押、查封的,由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三)需要检验或鉴定的,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并在检验、鉴定结束后5日内及时返还当事人;

  (四)需移送至相关部门作为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移送理由及相关接收部门;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不应予以扣押、查封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应将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二十九、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所在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向有关部门发出征求意见书、协助认定赔偿额函、协助技术鉴定(检测)函或案件移送函: 

  (一)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必要时征求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的;

  (二)责令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或需根据赔偿额作出处罚决定,需要有关业务部门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认定赔偿额的;

  (三)对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或者检测的;

  (四)违法案件不属受理范围,需移交有关部门的;

  案件告知

  三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情况、处罚决定内容,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三十一、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予以记录、复核并归入案卷。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听证程序

  三十二、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含)以上的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四)对个人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收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按照《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实施。

  行政处理决定

  三十三、执法人员调查终结,其调查结果须经本机关法制机构初审,由本机关负责人审查或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三十四、调查或听证程序终结,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处理: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撤案;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十五、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对公民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五)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含)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况。

  三十六、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对于本规定第二十九点所列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同意补办有关手续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责令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二)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根据有关部门和中介机构认定的赔偿数额,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缴纳赔偿金,并将相关资料移交有关部门。

  三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理由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日期并加盖公章。

  三十八、城市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三十九、对相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作出处理决定之后,应在作出处理决定5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该案件的部门。

  四十、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   达

  四十一、送达法律文书应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四十二、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可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交其代理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的,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其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委托代理人签收的,应提交受送达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后,及时交受送达人签收,送达日期为送达回证上的日期。

  四十三、受送达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四、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受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四十五、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邮递送达。邮递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十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执   行

  四十七、行政处罚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四十八、除应当场收缴的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四十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依法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组织强制执行;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十、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五十一、除依法应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五十二、除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十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福建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或《泉州市市区内沟河保护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的应予以公告,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五部分  行政强制措施

  五十四、依法扣押财物时应当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作出处理。对扣押违法物品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需要查封扣押有关财物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查封扣押决定书;

  五十五、对在限制时间内擅自进行建筑施工等产生环境噪声污染作业,拒不改正,需封存产生污染的设施、物品的,执法人员应当填写封存决定书。查封、扣押或者封存财物决定书应交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签名的,在决定书上注明。

  五十六、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本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本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六部分   其它规定

  五十七、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执法的,由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视情节轻重依职权或移交纪检监察部门给予纪律处分。

  五十八、本规定有关“2日”、“3日”、“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五十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一、为保证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公平、公正、合理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和省政府关于在泉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等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则。

  二、本规则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城市管理局实施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三、城市管理局及其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本规则。

  四、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按照合法合理、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四)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错误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六)其他依法不予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六、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原则上按最低限处罚,规定减轻处罚的按低一档次的标准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六)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形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规定可处的,可以选择适用。

  八、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按照《细化标准》执行。

  九、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造成较严重后果的; 

  (二)妨碍、逃避或者抗拒执法人员检查的; 

  (三)胁迫、诱骗或者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一定期限内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五)经告诫、劝阻或者责令整改之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作虚假陈述的、或者转移、销毁、篡改有关证据材料的;

  (七)对证人、举报人或者执法人员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造成社会影响面较广或后果恶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给予行政处罚的。

  十、《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违法情节和后果”一栏中涉及违法次数的,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二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次数;对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燃气、供水等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违法次数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又实施同一违法行为次数。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细化标准(试行)》“违法情节和后果”、“裁量标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除,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对尚未制定裁量标准的,或者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已制定的标准无法适用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裁量标准》时发现上述问题的,应及时向泉州市城市管理局报告。

  十四、行政执法机构在案件处理审批件中,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要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行政执法机构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后,应由本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如未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的,或者相应的证据材料不足的,由法制机构退回调查机构补正。

  十五、城市管理局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应当在案件卷宗中予以说明。

  十六、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十七、城市管理局应当定期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复查,发现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上级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十八、由于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十九、城市管理局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或者修订之后的三个月内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执行标准。

  二十、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一、为了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本制度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的活动。

  三、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应确定具体法制审核科室、股室,并配备相应法制审核人员,负责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工作。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在进行法制审核时,可以征求本行政执法机关法律顾问、专家的意见。

  四、有下列情况之一,在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对公民处以1万元(含)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五)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含)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含)以上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况。

  五、行政执法具体承办机构在送审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案件基本情况;

  (二)相关证据;

  (三)相关依据;

  (四)重大执法决定建议意见;

  (五)经过听证的提供听证笔录;

  (六)其他相关材料。

  六、对送审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科室、股室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一)行政执法机关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适格;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七)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八)其他需要进行审查的内容。

  七、法制审核科室、股室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案件复杂的,经分管领导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八、法制审核科室、股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 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行政执法承办机构应当对存在问题的审核意见进行研究,作出相应处理后再次报送法制审核。

  九、法制审核科室、股室作出的法制审核意见、建议应当随案件卷宗保存。

  十、违反本制度规定,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等材料,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的,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行政执法回避制度

  一、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监督,保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平、公正,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行政执法回避制度适用范围:

  城市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行为。

  三、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上述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回避的。

  四、符合回避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行政执法人员未申请回避的,所在城市管理局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向其所在城市管理局申请回避。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五、当事人应当在调查取证前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回避申请。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城市管理局分管领导决定;分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城市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七、申请或被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是否回避的决定作出前,不得擅自停止执法工作。

  八、决定回避的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参加案件调查﹑讨论﹑审核、决定,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施加影响。

  九、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按照《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对过错行为人进行处理。

  十、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违法案件集体讨论制度

  一、为加强城市管理工作,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违法案件,确保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各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应成立以局长为组长的集体讨论小组,对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拟给予行政处罚的形成处理意见,监督下级机关和内设执法机构的执法工作。

  三、情节复杂或重大违法行为包括:

  (一)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违法建设类;

  (三)案情疑难复杂的案件;

  (四)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集体讨论会根据实际需要召开,案件承办科室应在会前汇总行政执法案件情况并送集体讨论小组成员,可邀请相关部门人员列席。

  五、集体讨论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案件承办科室对违法案件调查过程、终结报告进行陈述理由,提出处理意见。

  (二)法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

  (三)与会人员对案件进行研究讨论,形成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六、案件承办科室将评议结果汇总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形成会议纪要,并抄送相关单位。

  七、案件承办科室、法制机构和下级执法机关根据评议会纪要依照法定程序对相应违法案件进行处理。

  八、法制机构、督查机构对评议后的违法案件进行跟踪督办。

  九、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城市管理行政处罚听证规定

  一、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制定本规定。

  二、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权利。

  三、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城市管理局组织,具体组织工作由法制机构负责。

  四、市、县(市、区)城市管理局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并送达听证告知书。

  (一)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含)以上的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含)以上的罚款;

  (三)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含)以上罚款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含)以上罚款的。

  (四)对个人没收1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和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收5万元以上的违法所得;

  (五)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城市管理局告知后5日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逾期未提出要求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六、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城市管理局应在15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由当事人在通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字。

  七、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主持人由城市管理局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城市管理局提交授权委托书。   

  八、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九、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城市管理局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城市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审核决定。

  十、案件调查人员在听证中应当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在听证会中当事人有权对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理由及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有权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十一、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听证参加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发言、提问;

  (二)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三)当事人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不得提前退席;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和议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政机关记录笔录并终止听证;对违反听证纪律的旁听人员,听证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席。

  十二、听证应当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宣布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介绍主持人和记录人,询问核实听证参加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宣布听证开始。

  (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依据以及处罚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可提出有利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四)听证参加人就案件的性质、情节及处罚建议进行辩论。

  (五)当事人作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中有权对参加人不当的辩论予以制止。

  十三、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城市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听证报告应当载明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人、记录人、主持人;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对违法的事实、证据的认定和对处罚建议的主要分歧;主持人的意见和建议。城市管理局相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审阅听证笔录,充分考虑听证主持人的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十四、当事人对举行听证后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五、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无效:

  (一) 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没有告知的;

  (二) 应当组织听证,没有组织听证的;

  (三) 违反听证程序的。

  十六、城市管理局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