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01-0800-2017-00002
    • 备注/文号:泉政文〔2017〕2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7-01-09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工商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7-01-23 09: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工商登记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泉州市工商登记管理规定

     

        一、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提升行政效能,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1112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推进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闽政办〔2013142号)和经省政府批准的《泉州市工商登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市场主体登记及其监督管理活动。本规定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本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以下统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本规定负责市场主体的登记工作及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各级审批监管部门负责市场主体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审批工作,对市场主体从事需经行政审批的经营行为及其他属本部门管辖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审批监管部门,是指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的其他负责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的部门

    四、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当如实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五、市场主体与股东(出资人)、股东(出资人)之间或与第三人之间因工商登记引发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六、泉州市人民政府建立市场主体信息共享与公示制度,对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建设我市市场主体登记许可与信用信息共享与公示平台(以下简称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平台),强化信用约束和激励机制,建立健全市场监管体系和社会信用体系,推进协同监管、市场主体自治、行业自律和社会共治,维护诚信、公平、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

    七、申请设立市场主体登记的,申请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市场主体名称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要求,并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点。市场主体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其经营范围的首项经营项目,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除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公布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外(以下统称前置审批项目),其他行政审批项目不作为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

    九、市场主体申请登记涉及前置审批项目的,应当在取得许可文件、证件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从事其他需经行政审批的经营项目的,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后,依法向审批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十、市场主体申请人就主体设立或经营范围是否涉及行政审批向审批监管部门提出确认请求的,审批监管部门应予以明确答复,并出具书面文书。

    十一、市场主体的经营范围涉及前置审批项目,按照许可文件、证件载明的内容申请登记;其他经营项目,由市场主体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的各级类别,自主选择表述和申请登记。

    十二、市场主体(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除外)在其住所所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划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允许该市场主体办理一个经营场所登记,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登记机关在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场所地址。免于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应当将其营业执照副本放置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跨越不同县级行政区划的,申请人应当另行向经营场所辖区登记机关申办分支机构登记。

    前款涉及前置审批经营项目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涉及行政审批的住所和经营场所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三、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涉及相关部门行政审批的,须向有关审批监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十四、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申请人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明确住所(经营场所)的权属、取得方式等,并由申请人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承诺,无须提交产权证明、租赁合约等场所证明。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住所(经营场所)信息申报表》进行书面形式审查,不审查住所、经营场所的所有权、经营条件和功能用途。

    十五、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另有规定的银行、证券公司等企业外,其他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

    十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十七、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对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进行约定,并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期限不得约定为无期限,不得超出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

    公司股东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缴纳出资的,由公司向其签发出资证明书或者交付股票。

    十八、对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的公司,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全体股东及发起人认缴的注册资本总额,不登记实收资本。申请人无须提交验资证明文件。

    十九、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其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的登记管理,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变更、备案事项的发生及变动,申请人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及办理备案。

    二十一、市场主体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解散事由的,应当依法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二十二、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二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向市场主体核发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十四、市场主体应当在住所(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

    二十五、实行市场主体年度报告制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再对市场主体进行年度检验(验照)。

    二十六、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工商总局规章规定,在规定时间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其中,个体工商户还可以纸质的方式报送年度报告。市场主体对其提交公示的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二十七、市场主体发现其公示的年度报告内容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更正应当在每年630日之前完成。更正前后内容同时公示。

    二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抽查制度,通过随机抽取方式确定市场主体名单,并依法对其公示信息情况和经营行为情况进行检查。对不按规定公示信息、公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二十九、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统一公示:

    (一)未按《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三十、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统一公示: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

    (二)年度报告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十一、个体工商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统一公示:

    (一)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

    (二)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或者经营者住所无法取得联系的。

    三十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事由已消除的,市场主体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实后,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移出。标志为经营异常状态的违法事实已消除的,个体工商户可以申请恢复正常记载状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实后,恢复其正常记载状态。

    三十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福建)向社会公示: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二)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被撤销登记的;

    (三)组织策划传销的,或者因为传销行为提供便利条件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因直销违法行为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因不正当竞争行为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六)因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造成人身伤害等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七)因发布虚假广告2年内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或者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人身伤害的或者其他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

    (八)因商标侵权行为5年内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九)被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业务的;

    (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

    企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有前款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行为之一,2年内累计受到3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

    三十四、市场主体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或者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有异议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告知申请人。

    三十五、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中采取相应的信用约束措施,实施联合惩戒,提高企业违法失信成本。

    三十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审批监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履行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监管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配套的市场主体监督管理规范,完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续监管机制。

    三十七、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审批监管部门负责查处。依法应取得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开展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

    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发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列入异常名录。对于应当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者利用非法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经营活动的,由规划、建设、国土、房屋管理、公安、环保、安全监管等部门依法监督管理;涉及审批事项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监管。

    三十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监管部门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建立监管联动机制,对在市场主体监管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有权管辖部门,有权管辖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三十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监管部门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福建)及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共享公示平台依法公示市场主体登记和相关的行政审批、监督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信息,推进信息共享与利用工作。

        四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审批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实施建议、辅导、提醒、规劝、示范、警示、告诫、公示公开等行政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引导其合法守信经营。

    四十一、政府将市场主体的监督管理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体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协同对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

    四十二、行业协会应当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指导、监督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

    四十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批监管部门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问责。

    四十四、泉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我市市场主体登记的提交材料及相关表格。

    四十五、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实施至20211231。《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工商登记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泉政文〔2014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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