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01-0200-2022-00020
    • 备注/文号:泉政办〔2022〕12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22-02-18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泉州市企业强制注销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时间:2022-03-08 09:4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企业强制注销暂行规定》已经市政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217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企业强制注销暂行规定 

        

      一、为促进企业优胜劣汰、高效有序退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同意开展信用监管相关试点的批复》(国市监信函〔2021222号)中同意泉州市试点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工作的意见,结合泉州实际情况,针对吊销未注销企业强制注销,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所称吊销未注销企业,是指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之后未依法组织清算并办理注销登记的企业。 

      全市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级局登记的吊销未注销企业实行强制注销,适用本规定。 

      三、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工作机制,按照统筹安排、有序推进的原则对试点工作进行部署,在试点的基础上复制推广企业强制注销制度。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同级人民法院、人社、资源规划、税务、医保、司法等部门协调沟通,形成监管合力,全面推进吊销未注销企业事中事后监督制度的落实,确保企业强制注销试点顺利开展。 

      五、企业强制注销应符合以下情形: 

      (一)被吊销营业执照届满3年且未办理清算组备案; 

      (二)无欠缴税费(包括税收、社保、医保费用及非税收入),未领用发票或已缴销全部领用发票,无其他未办结涉税事项; 

      (三)无在缴医保、社保人员和拖欠工资记录,无其他未办结劳动争议案件;  

      (四)无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无有效存续的商标类或专利类知识产权,无对外投资设立企业; 

      (五)无在诉案件、待执行案件、立案在审案件,无股权被冻结或质押,不属失信被执行人情形; 

      (六)无其他不宜强制注销的情形。 

      六、对吊销营业执照届满3年未注销的企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进行公告,催告企业依法组织清算并在30日内办理清算组备案,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在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法定公示系统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是否已办理清算组备案或者注销登记、存在股权被冻结或质押、对外投资设立企业、存续的商标类或专利类知识产权等信息;同时应向同级人民法院、资源规划、税务、人社、医保等部门分别征询是否存在在诉案件、待执行案件、立案在审案件、属失信被执行人、登记在册的不动产权利、欠缴税费或未结涉税事项、在缴或欠缴社保、拖欠工资及其他未办结劳动争议案件、在缴或欠缴医保等情形。 

      相关部门应当在收到征询意见函15日内反馈意见。 

      七、对符合第五条规定的企业作出强制注销决定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采取成批公告的方式,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拟强制注销公告,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利害关系人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公告送达5日内,企业未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陈述申辩理由、听证理由被采纳的,针对该当事人的本次强制注销程序终止。企业利害关系人对拟强制注销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终止注销程序;异议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材料之日起20日内告知异议人。 

      八、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听证或者陈述申辩、听证的理由不成立且无企业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被采纳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作出强制注销的决定,制作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经营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注册号); 

      (二)作出强制注销登记的事实和证据; 

      (三)作出强制注销登记的法律依据;  

      (四)强制注销登记的后果; 

      (五)书面申请撤销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营业执照(正本、副本)作废; 

      (七)作出强制注销登记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采取成批强制注销方式的,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应针对每家企业分别作出。 

      九、拟强制注销公告、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成批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30日视为送达。 

      十、自强制注销企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标注强制注销状态。 

      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企业名称自企业被强制注销之日起未满1年的,第三人不得申请登记;已满1年的,第三人可以申请登记。 

      第三人已经登记被强制注销企业的名称的,被强制注销企业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恢复为吊销未注销状态时,恢复名称且在该名称后标注执照被吊销、强制注销被撤销;同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该恢复情况告知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变更企业名称。 

      十一、企业被强制注销后,其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的组织清算义务不变,且应在清算完结后依法申请注销。清算义务人依法组织清算并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企业类型的登记法律法规办理,同时在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中将企业状态由强制注销重新标注为申请注销。 

      十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撤销强制注销决定: 

      (一)企业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且提请撤销强制注销申请通过审查的; 

      (二)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强制注销决定的。 

      十三、企业或者其利害关系人认为强制注销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撤销强制注销申请。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自收到撤销强制注销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予以撤销强制注销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强制注销的,恢复该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决定不予撤销强制注销的,应告知当事人不予撤销强制注销的事实和理由。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强制注销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决定,恢复该企业为吊销未注销状态,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门户网站或者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发布公告。 

      十四、执行本暂行规定过程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等,参照执法监管档案的有关规定组卷保存。 

      十五、本暂行规定有关“5是指工作日,“15”“20”“30是指自然日。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1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1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十六、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七、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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