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01-0200-2015-00072
    • 备注/文号:泉政办〔2015〕59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5-06-04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规范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等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
    时间:2015-06-17 08:46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金融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新要求,促进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金融服务公司和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等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以下简称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健康发展,推动其往专业化方向做精做专,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取消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经营许可后置审批事项,并就规范原审批设立的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提出如下监管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监管应坚持推动创新发展与防范化解风险并重,遵循风险监管与合规监管相结合、定性监管与定量监管相结合、持续监控与专项检查相结合的原则,通过探索创新必要的引导和约束机制,促进民间资金合法投资、有序流动和规范管理,防范区域性金融风险,切实提高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水平。

      二、监管职责

      (一)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经营许可后置审批事项取消后,已审批设立的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仍纳入我市准金融机构监管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管理范畴,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好监督管理工作,加强信息沟通,形成协同监管合力。

      (二)对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实行属地管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作为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的责任人,要切实履行好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

      (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要指定相关部门作为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指导意见负责对辖区内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运营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四)市金融工作局作为全市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研究制定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行业发展、相关监督管理规定及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分类评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2.牵头负责全市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行业管理和风险防范,指导并督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做好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属地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3.对辖区内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和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实施备案管理;

      4.对各县(市、区)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进行培训指导和检查考核。

      (五)各县(市、区)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辖区内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现场检查和约谈制度(每半年至少开展1次全面现场检查),实行动态监管和全过程监督,重点监督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经营合规性和业务、财务数据真实性,及时防范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2.加强对辖区内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业务指导,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风险防控机制;

      3.对辖区内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变更企业名称、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股权结构和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实施备案管理,并将备案结果报送市金融工作局;

      4.建立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重大事件信息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负责辖区内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风险防范和处置工作。

      三、合规经营

      (一)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悬挂经营许可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县(市、区)主管部门监督电话以及不参与非法集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二)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在办理业务时,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合法、合规操作,按照《公司法》要求,完善公司组织架构和管理体系,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权责分工,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建立健全金融服务的激励约束机制,切实提高金融服务能力。

      (三)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可根据经营发展需要,直接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组织形式、公司名称、股东、注册资本金、股权结构、公司章程重大修订等事项变更手续,并在变更登记事项后10个工作日内上报市、县两级主管部门备案。

      (四)已审批设立的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应按照市金融工作局原批复的业务范围进行规范经营。严禁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以借款名义进行内外部融资、超范围经营、账外经营以及高管或股东利用个人名义违规发放贷款等。

      (五)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应建立合理的定价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应开立企业专用银行账户,实行专户专用,所有业务经营活动必须通过专用账户运行。

      (六)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应当及时、准确、完整的报送报表、报告、文字和资料。每月前7个工作日内以及每年1月底前,应分别向市、县两级主管部门报送上个月及上一年度的业务经营情况表、银行对账单等有关资料。重大事项实行随时报告制度。

      (七)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应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在每年2月底前聘请无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资产、利润等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向公司股东、当地准金融机构主管部门等报送审计报告及重要信息。

      (八)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业务档案、会计账簿、业务台账以及业务收入的原始凭证等有关资料,保管期限不得少于10年。

      (九)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准金融机构主管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检查:

      1.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2.相关高管人员和财务管理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如实说明情况。

      (十)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应严格规范资金来源及投放等。

      1.资金来源。对运行情况良好、合规经营且股东实缴出资额使用达70%以上,并到所在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可采取向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引进优先股东等方式,拓宽融资渠道。当年设立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1倍。达到分类评级标准A(优质)类的公司,融资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4倍。

      2.资金投放。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资金原则上应用于对县(市、区)范围内的企业法人、自然人及其项目进行投资,不得从事股票、期货、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投资。用于1年以内的短期财务性投资(不包括银行理财产品)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民间资本管理公司资本净额的30%,且必须到所在县(市、区)指定的机构进行登记备案。以投资方式投放的资金,通过协议方式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十一)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应规范服务流程,坚守风险底线。

      1.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应根据业务的发展特点和风险管理要求,建立票据咨询服务的管理制度,规范操作流程,强化专业服务,防止违规操作。严禁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私自向持票企业收票,违规进行票据交易。票据贴现双方应直接结算,严禁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或其他机构作为第三方服务中介代理结算,代垫付票据贴现资金。

      2.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应对撮合成功的票据贴现业务建立台账登记制度,对持票企业、贴现银行、贴现票据金额、贴现利率等进行逐笔登记。

      (十二)金融服务公司应不断强化金融技术与管理创新,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的前提下,优化组合金融要素,创新完善专项服务管理模式,不断提升金融服务水平。

      (十三)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应遵循依法合规、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要求,开展借贷供求信息发布、资产评估和登记、公证、结算、法律咨询等配套业务。

      1.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登记的借贷双方应在公平、合理、自愿的情况下实行一对一的直接对接活动;资金供给方所出借的资金必须为合法来源的自有资金;借贷双方可自主协商借贷利息,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借贷双方的资金流应直接结算,杜绝第三方服务中介户头代理结算;借贷双方风险自担,服务公司不承担民间借贷坏账的连带责任。

      2.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可根据把控风险、完善服务的需要,引入公证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融资担保公司、银行结算等服务机构或中介机构,并对进驻的中介机构加强日常监管,防止其违规操作,降低经营风险。

      四、监督管理

      (一)县级主管部门要加强对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要建立定期现场检查和不定期巡查制度,有关情况应予以记录并存档。

      (二)县级主管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全面现场检查工作。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1.机构变更登记事项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

      2.业务经营是否依法合规(含是否超范围经营);

      3.财务管理是否按规定执行到位;

      4.是否定期向有关部门提交报告、报表等资料,所提交的材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5.内控制度是否完善,执行是否有效;

      6.对外信息披露是否及时、真实;

      7.计算机配置状况和网络信息运行状况是否良好;

      8.业务档案及财务凭证使用和保存是否符合规定。

      (三)县级主管部门应建立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风险评价制度及定期约谈董事、高管人员制度,定期对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金融工作局上报监管意见。

      (四)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两级主管部门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1.业务或者财务出现异动;

      2未及时提交报告、报表等资料或者涉嫌提供虚假资料;

      3.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4.市、县两级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形。

      (五)县级主管部门应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市金融工作局报送辖内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发生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立即启动风险处置预案,并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出具体化解措施,抓好监督实施。

      (六)县级主管部门对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实施日常监管中发现存在问题应及时要求整改,并向市金融工作局汇报。根据监管需要,县级主管部门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提请有权机关作出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存在重大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行为的企业,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可委托审计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作为查处其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情节严重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七)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市、县两级主管部门要设立监督电话,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提高监督实效。

      (八)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因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出现解散或者终止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清算,并应在10个工作日之内向市、县两级级主管部门备案。

      五、违规处理

      (一)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发生下列违规行为,市、县两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监管谈话、责令整改、警告、建议吊销营业执照等措施;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事项后20个工作日内未向县级主管部门提交备案材料的;

      2.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3.拒绝或阻碍有关部门非现场监管或现场检查的;

      4.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资料,提供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的;

      5.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6.存在违规违法交易或偏离主业的;

      7.存在非法营销或非法广告宣传行为的;

      8.金融诈骗等违法行为经司法部门认定属实的;

      9.洗钱行为的。

      (二)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发生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处置非法集资工作操作流程(试行)》(处非联发﹝2008)4号)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一经查实,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其他事项

      (一)本指导意见所称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是指由市准金融机构监管工作联席会议第三次成员会议及之前研究确定纳入审批名单,并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由市金融工作局批准业务经营资格依法设立的民间资本管理公司、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金融服务公司和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其中,民间资本管理公司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开展资本投资咨询、资本管理、项目投资等服务的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是指为持票企业和贴现银行提供票据信息咨询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金融服务公司是指为客户提供包括金融产品及信息咨询、客户财务顾问等金融类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是指在一定区域范围内为民间借贷双方提供中介、登记等综合性服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取消4类新型准金融机构经营许可后置审批事项后,由工商部门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规定核准企业名称及经营范围,并由相关职能部门按照一般市场主体进行监督和管理。

      (三)本意见由市金融工作局负责解释。

      (四)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间资本管理公司的指导意见》(泉政文〔2014〕89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中小企业票据服务公司的指导意见》(泉政文〔2014〕90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金融服务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泉政办〔2013〕153号)、《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民间借贷登记服务公司的指导意见》(泉政文〔2014〕9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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