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01-1300-2022-00129
    • 备注/文号:泉政规〔2022〕6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22-12-31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镇排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泉州市人民政府 时间:2023-01-16 14:5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城镇排水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

      2022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泉州市城镇排水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镇排水管理,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泉州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以及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城镇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

      三、市、县两级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统筹组织市政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和维护,并加强排水管理的宣传和指导工作。排水管理机构在排水主管部门领导下,承担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包括方案审查、验收、移交、指导排水户接驳排水管网、办理排水许可证、规范排水行为,质量考核及经费审核等方面技术性、辅助性和事务性工作。市排水中心作为市级排水管理机构,协助市排水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市区排水设施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加强辖区内的排水设施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排水设施的监督、指导。

      四、各级人民政府应按职责保障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的各项资金投入。发展改革、财政、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建、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公安交警等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五、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县两级政府应当将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市、县两级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本级相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排水相关专项规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市、县两级建设主管部门、排水主管部门按职能分工组织实施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项目。

      六、编制城镇排水规划和建设城镇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污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新(改、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对原有的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市、县两级建设主管部门应会同本级排水主管部门加强对建筑排水设施雨、污分流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建筑排水阳台应设置独立的排水系统,接入室外污水系统。屋面雨水管道应独立设置,接入室外雨水系统,严禁其他废水接入。

      七、进行城镇规划和建设时应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站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排水设施的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八、在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需要变动或与现状设施相连接的新(改、扩)建工程,建设单位在规划设计时应同步编制规划项目排水工程设计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规划项目排水工程设计方案征求排水主管部门意见。

      九、新(改、扩)建项目,需要配套排水处理设施的,配套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污分流要求,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新(改、扩)建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污)水处理设施安全。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城镇排(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建设工程涉及对城镇排(污)水处理设施施工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编制施工排水方案,并依法办理排水许可证。

      十、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入手续。按规定可不设化粪池的建设项目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项目业主应当按规范设置沉泥井等设施,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公厕应当设置化粪井。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十一、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应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十二、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污水管网应与市政污水管网接驳。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

      十三、排水单位应当严格按国家相关标准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并设置排水控制装置,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严禁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将未经处理的施工废水及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

      十四、本市对排水户排放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十五、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许可内容排放污水。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按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十六、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已发放排污许可证的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的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监督管理;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发放排水许可证的排入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排水户的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进行监督管理。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十七、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等排水。

      十八、在市政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商定保护措施,并按照城镇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同时接受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监督。

      十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保护范围按如下要求确定:排水管网管径(断面)≥300毫米及排水渠护坡边缘外侧各5米以内;泵站、滞洪区、调蓄池、水闸、截流设施等建筑及构筑物以规划批复用地边界为准;建设项目施工范围以及外延15米以内有城镇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的。其他公共排水设施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红线控制范围为其保护范围;没有规划用地红线的,以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等边缘向外延伸2米或以围墙、护栏等界限的区域为其保护范围。

      二十、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该区域排水主管等有关部门报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二十一、有关单位及个人在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作业前与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制定设施保护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十二、对城镇排水设施造成损坏的,损坏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由损坏单位或者个人负责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损坏单位或者个人不具备抢修能力或者事故发生后12小时内尚未进场抢修的,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可以先行抢修,由损坏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费用。

      二十三、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临时排水方案,报排水主管部门审查。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排水设施;在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向城镇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污泥等废弃物;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或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在城镇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二十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二十六、排水设施的运行维护,按照以下规定确定:市政排水设施由排水主管部门依法授权或委托运营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其他公共排水设施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授权或委托运行维护。具有公共排水属性且权属明确的公共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设施主体管理单位运行维护,如公园、人行通道、下沉式广场、下穿式通道、公路、铁路等。具有公共排水属性但是权属不明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县级政府负责改造,依法授权或委托运行维护。建设及改造工程已建成尚未移交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二十七、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相关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二十八、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二十九、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因紧急情况造成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十一、在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二、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依法委托的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制定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安全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向社会公示本单位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的责任范围、责任人员名单和联系方式,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按规定负责排水设施的日常巡查和维护,定期排查排水设施安全隐患,及时组织抢修排水设施,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加强窨井盖日常巡查和维护,保证窨井安全运行;采集和更新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等基础信息,完整、准确记录排水设施运行、维护情况,妥善保存并按照规定负责保密;按规定向排水主管机构以及相关部门报送相关信息;在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用于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设置安全警示明显标志;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发现危及排水设施安全或者违法排水等行为,应及时制止并向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督促整改;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三十三、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履行运行维护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水主管部门有权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档案资料。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及抢修作业时,公安交警、交通运输、道路管理、供水、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合理划定作业路线和时间便利,保障作业顺利进行。

      三十四、本规定由泉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31日。2017年5月16日印发的《泉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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