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01-1300-2018-00024
    • 备注/文号:泉政文〔2018〕24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8-01-30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8-02-23 16: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的通知》(泉政〔201316号)同时废止。 

     

                                                                                                   泉州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30日

                                                       

    泉州市城市道路管理规定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市政管理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二、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全市城市道路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三、城市道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新城区道路规划和旧城区拓宽加密路网的规划,确保我市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建设的顺利进行。 

      四、市区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并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五、承担城市道路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市政设计和施工的资质等级。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城镇道路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1-2008)、《城市桥梁工程施工与质量验收规范》(CJJ2-2008)和操作规程及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限期改正,并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六、承担城市道路建设的单位,必须持有关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监手续,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两个月内必须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对违反者,根据有关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规定处以罚款。 

      七、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责任终身制,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在工程设计使用年限内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八、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管理的城市道路,必须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资金,并对养护、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九、市中心城区(鲤城区和丰泽区内)的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养护,道路红线宽度40米以上(含40米)的主、次干道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委托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进行养护、维修;主、次干道以外的支路、小街巷由市辖各区自行安排分级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住宅小区内道路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或市政专业队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洛江区、泉港区、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内的道路,由建设单位或辖区内道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因中心城区范围扩大后在建成区范围内的公路,其主管单位应与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公路移交手续,并逐年改建成符合规范的城市道路。 

      十、承担城市道路管理的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技术规范的要求,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并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实施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应事先发出通告,并应避开交通高峰期,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在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开工,并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修复竣工。 

      十一、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进行有损道路设施的各种作业; 

      (三)擅自在道路上摆摊设点,开办市场; 

      (四)擅自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超限车; 

      (五)擅自占用道路停车、修车、洗车作业;  

      (六)擅自建设各种建(构)筑物; 

      (七)其他有损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违者按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二、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押金后,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福建省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及时清理,保持道路路面整洁。 

      十三、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且严格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福建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规定收缴道路挖掘修复费。道路挖掘修复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不得减免。 

      新建、扩建、改建的道路在交付使用5年内不准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准挖掘。确需挖掘的,须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十四、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紧急检修的,在向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备案后,可先行破路抢修,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十五、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竣工后应按原建设标准恢复破损道路设施,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通行功能,并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十六、对违反有关规定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将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许可证》,并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 

      十七、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应专项用于城市道路维修、养护和管理,不得挪为他用。 

      十八、凡损坏属城市道路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或影响排水设施正常使用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十九、毗连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出安全间距,并保证排水设施不受损坏。团施工需要迁移、改建城市道路排水设施的,必须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实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凡需向城市道路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申请,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发给排水许可证。取得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交纳接沟费用和排水设施使用费。污水按排放要求处理后,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进行排放。 

      二十一、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完好和正常运行,建成的路灯必须保证亮灯率不低于95%。 

      凡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影响照明设施正常使用及照明效果的,按规定处以罚款。 

      二十二、因施工需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勘察同意,并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组织施工。迁移、拆除市区道路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十三、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因不可抗拒原因危及和影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可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两天内到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补办审批手续。 

      二十四、损坏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及时通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二十五、凡城市道路、广场的照明设施要并入市区路灯网络统一管理的,均须向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委托设计并按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的要求施工。 

      二十六、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二十七、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八、本规定由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十九、本规定实施至2022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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