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QZ00101-0200-2017-00078
    • 备注/文号:泉政文〔2017〕76号
    • 发布机构: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 公文生成日期:2017-05-18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规定、泉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规定的通知
    时间:2017-05-22 09:50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泉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规定》《泉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5月18日     

      泉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规定 

      一、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确保城市排水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二、泉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规划、建设、移交、管理和经营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排水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泥最终处置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排水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四、城市排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应当将排水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排水应当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的原则。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五、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 

      市排水管理中心受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中心市区城市排水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六、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利用的产业化。 

      七、鼓励城市排水利用的科学研究,采用新工艺、新材料,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排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九、对在城市排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排水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的组织实施。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的监督管理。 

      十一、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雨污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新(改、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污分流;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逐步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截污能力。 

      十二、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用途。 

      十三、需新建、改建或拓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规划行政部门办理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十四、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向规划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将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十五、承担城市排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十六、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排水设施,并同时投入使用。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了解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十七、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接入手续。 

      按规定可不设化粪池的建设项目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项目业主应当按规范设置沉泥井等设施;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十八、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主管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主管部门办理交接手续。  

      十九、市政排水管网覆盖地区内的自建污水管网应当与市政污水管网接驳。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排入污水管网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强制性标准。 

      二十、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水单位应当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并设置排水控制装置,为监测提供采样、检测流量的条件: 

      (一)含重金属、生物制品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二)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或者放射性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物质的污水; 

      (四)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产生的排泄物; 

      (五)可能危害排水设施的其他污水。 

      从事餐饮、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站等经营项目以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预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严禁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将未经处理的施工废水及生活污水直接排入市政雨水管网。 

      二十一、本市对排水户排放废水实行排水许可制度。 

      工业企业排水单位、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自然水体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市政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排水许可证。 

      二十二、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自建排水设施经验收合格; 

      (二)向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按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和计量设施;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单位、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水单位和个人,需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具备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能力并建立相关的检测制度; 

      (六)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水经预沉设施处理后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理排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有关资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十三、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为5年。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为5年。 

      二十四、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其有效期限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该工程的施工期限。 

      二十五、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二十六、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工业企业、污水处理厂以及将污水直接排入水体的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对其他排水单位的排水水质、水量以及污水管网内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建立相应的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水质、水量监测和检查工作。 

      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定期互相通报监测信息。 

      二十七、排水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排水许可证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水; 

      (二)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水; 

      (三)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四)不具备排水条件,强行向道路、公共绿地和其他公共场所排水。 

      二十八、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压、堵塞、填埋、损毁、盗窃设施; 

      (二)在设施防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搭设棚亭、堆放物品和取土、爆破、打桩、设障;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和抛入明火,将油污、施工泥浆等直接排入排水设施; 

      (四)擅自拆除、改动和穿凿设施; 

      (五)擅自启动闸门、移动井盖; 

      (六)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粪便、渣土、杂物、污泥等废弃物; 

      (七)未采取消能措施,向排水管渠直接加压排水;  

      (八)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二十九、排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事故,致使有毒、有害或者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市政排水设施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按规定及时向该区域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因此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三十、市政排水干线管道两侧各5米以内和市政排水支线管道两侧各1.5米以内,属于市政排水设施的防护范围。在市政排水设施防护范围内施工作业,影响市政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征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商定保护措施,并按照城市管线统一规划进行施工,同时接受排水设施运营单位监督。 

      在城市排水管道覆盖面上,不得埋设电杆等构筑物或者植树。 

      三十一、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商定相关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十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行业管理,监督、指导排水设施运营单位和自建排水设施维护单位建立、健全排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检查制度执行情况,受理公众投诉,公布检查和投诉处理情况。 

      三十三、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排放水质标准的,应当按照规范和标准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并进行处理。 

      三十四、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及时通知排水主管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正常运行。 

      三十五、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提前90个工作日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 

      三十六、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户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污水处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三十七、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范围内的用户,以及因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排水户,应当交纳污水处理费。 

      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三十八、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干道上公共排水设施由市级排水主管部门负责; 

      (二)依托在主干道以外的次干道、支路、小街巷上的污水管线由其所在辖区的排水行政部门负责,并监督污水接户管线接入;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污水管线,由投资建设单位或其委托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四)住宅小区内(含接户管)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公司或市政专业队伍进行养护、维修和管理; 

      (五)开发区内的污水管线由建设单位或开发区管理机构负责养护、维修和管理。 

      (六)已建成尚未移交管理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七)城市污水处理厂、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其经营企业负责。自建污水、再生水处理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由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单位负责。 

      三十九、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程和标准,对城市排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排水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完善服务质量指标体系、管理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同时应当做好运行、维护的工作记录,相关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有权调阅工作记录和相关档案资料。 

      四十、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履行养护维修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排水与污水管线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窨井设施的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及有限空间作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设置醒目警示标志,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人员坠落、车辆陷落,并及时复原窨井盖,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相关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四十一、养护维修管理责任单位在城市排水利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公安、道路、公用、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保证抢修作业的进行。 

      四十二、用于公共排水利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在养护维修作业时,公安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在行驶路线和时间上提供便利,保证通行。 

      四十三、有关单位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作业前,作业单位应与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根据现场踏勘情况共同制定现状管线设施的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十四、本规定由泉州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十五、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泉州市非常规水资源管理规定 

      一、为落实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促进我市非常规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福建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泉州市市辖各区(鲤城区、丰泽区、洛江区、泉港区、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范围内,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维护,非常规水资源的利用及相关管理活动。 

      三、本规定所称非常规水资源,也称非传统水资源,是指区别于常规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资源,主要有雨水、污水、苦咸水等经过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规定所称再生水(包括中水),是指对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生活污水等非常规水源进行回收,经适当处理后达到一定水质标准,并在一定范围内重复利用的水资源。 

      本规定所称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包括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非常规水资源的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净化处理以及其他附属设施。 

      四、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非常规水资源的管理、监督、指导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非常规水资源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五、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资源: 

      (一)钢铁、化工、火电、纺织、造纸等高耗水企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城市杂用水; 

      (三)娱乐性、观赏性、湿地等环境用水; 

      (四)冷却水、初级洗涤、锅炉、工艺等工业用水; 

      (五)农田灌溉、植树造林、畜牧和水产养殖等农、林、牧、渔业用水; 

      (六)地表水等补充水源水。 

      六、新(改、扩)建项目配套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七、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方式建设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八、总用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及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的新建、改建、扩建,应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鼓励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中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九、有特殊污染源的化工、制药、医疗等机构在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召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十、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结合低影响开发模式,在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总量。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及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规范,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十一、雨水收集利用应当因地制宜,要结合雨水集蓄利用(直接利用)、入渗回补(间接利用)和调蓄排放等方式综合利用。 

      (一)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进行入渗回补; 

      (二)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公园、人行道等,应当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或建设低影响模式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引入蓄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梁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并充分利用道路雨水管网,统筹规划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十二、雨水收集利用的设施的设计,在满足收集、处理和贮存回用和入渗的基础上,还应当考虑调蓄排放功能,削减雨水洪峰径流量,景观、循环水池可以合并设计建设为雨水储存利用设施。 

      十三、雨水主要用于农业灌溉、工业用水、生活杂用水、城市景观生态用水。 

      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决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 

      有多用途的,其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水质标准确定。 

      十四、雨水收集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加强对设施、设备的维护和管理,确保其正常运行。 

      十五、再生水水源主要有: 

      (一)生活污水; 

      (二)城市污水处理厂出水; 

      (三)安全、相对洁净的工业排水。 

      电镀、化工、印染等有毒有害的工业废水,医疗机构废水和放射性废水等严禁作为再生水水源。 

      十六、本市将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实行地表水、地下水、再生水等联合调度,总量控制。 

      十七、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要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建设相结合、以集中建设为主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或者进行城市建设,应为再生水利用设施预留建设用地,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再生水利用规划的要求,铺设再生水利用管线。 

      新建城市污水处理厂鼓励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和输配设施。 

      十八、鼓励日用水量超过250立方米的工业企业单位建设项目及政府投资的公益性项目、大型公共建筑(指单体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财政性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等四类建筑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大财政资金投入力度,大力实施再生水资源利用规划和再生水资源利用设施建设发展规划,加快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进度,完善再生水利用设施系统,做到管网配套。 

      二十、建设工程施工涉及到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及时向再生水运行(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再生水运行(营)单位商定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施工中损坏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依法赔偿。 

      二十一、再生水水质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用做道路清洁、消防、城市绿化、建筑施工、车辆清洗、厕所冲洗等城市杂用水的应达到《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城市杂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0-2002)、《城市污水再生利用绿地灌溉用水》(GB/T25499-2010)规定; 

      (二)用做娱乐性、观赏性景观环境用水的应当达到《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水质标准》(GB/T18921-2002)的规定; 

      (三)用于农业灌溉用水的应达到《农业灌溉水质标准》(GB5084-2005)、《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水质》(GB20922-2007)标准的规定; 

      (四)用于工业领域的冷却洗涤、锅炉工业用水的应达到《再生水水质标准》(SL368-2006)、《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水质》(GB/T19923-2005)的相关要求。 

      再生水利用系统有各种用途时,再生水水质标准应当按最高使用标准确定。 

      二十二、再生水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相关规定核定。 

      二十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非常规水资源运行(营)单位负责,并接受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自建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日常运行管理和维护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二十四、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建立非常规水资源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停止供水。 

      因设施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市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二十五、非常规水资源供水系统和自来水供水系统应当相互独立,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和管线应当有明显标识,在出水口标出非饮用水标识。 

      二十六、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运行(营)管理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规范,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定期对非常规水质进行检测,并将检测结果向环保部门报备,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二十七、在已划定的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按照公共供水管线标准执行),禁止下列活动: 

      (一)排放腐蚀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质和(废)水,倾倒垃圾、废渣、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挖砂取土和爆破作业; 

      (四)种植树木和农作物;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非常规水资源利用设施的行为。 

      二十八、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其他县(市)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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