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令第22号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已经2023年10月17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23年10月28日

  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三、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四、将本规定中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均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

  五、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条款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文明建设”,并在“历史文化保护”后增加“基层治理”。

  七、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八、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九、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结合项目成熟程度、实际需要,统筹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通过后,报请市委审定,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

  十、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十一、将第二十一条改为两条,第一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款中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增加两款,作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改为新增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公平竞争、社会稳定、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等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通过委托研究等形式进行论证、评估,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改为新增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将第二款修改为:“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在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决方案。”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条,条款中的“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修改为“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修改为:“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等,通过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布,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对于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反馈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删去第一款;将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除外。政府规章施行前,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宣传、培训及其他准备工作。政府规章要求另行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制定工作。”

  十八、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九、将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二十、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第二款修改为:“政府规章清理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款修改为:“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依据的上位法已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四)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及标点符号作相应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泉州市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

  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规范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福建省人民政府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以及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涉及本市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适应本市实际需要,突出地方特色。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实行统一领导。

  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规划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法规草案、政府规章项目的立项、起草、评估,并负责审查等具体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立法专项经费应当列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年度财政预算,保障立法工作正常开展。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符合《泉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下列事项可以拟定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和具体情况,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拟定法规草案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九条  建立健全立法公开征求意见制度、立法听证制度、专家咨询论证制度,扩大人民群众参与立法的途径。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以法律专家为主,吸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态、历史等领域的专家以及基层一线有丰富经验的管理工作者组成的立法咨询专家库。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每年应当及时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社会公开征求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出拟定法规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法建议,有关部门在立项过程中要充分考虑。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收到的立法建议按建议内容交由有关部门研究。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要制定法规、政府规章的,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下一年度的立项报告申请书。立项报告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政府规章的名称;

  (二)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

  (三)立法拟调整的对象、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起草或者调研情况和工作进度安排以及草案文稿上报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报送的法规、政府规章立项报告应当组织全面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召开立项论证会。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明确的解决措施的;

  (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计划、立法规划,结合项目成熟程度、实际需要,统筹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年度立法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研究通过后,报请市委审定,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实施。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分为提请审议(制定)项目、预备项目和调研项目。

  立法条件和时机较为成熟的,列入提请审议(制定)项目。前期立法调研论证较为充分的,列入预备项目。确有立法必要但立法条件和时机暂不成熟的,列入调研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在前期开展立法调研,做好立法前期工作。

  拟列入提请审议的法规项目和制定的政府规章项目,应当事先已有比较完善的草案文稿。

  第十六条  年度立法计划确定后,原则上不予变更。因特殊情况需进行调整的,由申请立项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出调整年度立法计划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七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负责。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交叉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要部门为起草单位,其他部门配合起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督促,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难度较大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起草。

  起草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有关组织进行起草。

  第十八条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立法项目起草小组,制定工作计划,落实领导责任,明确立法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工作期限和工作经费,按计划完成起草任务,按时报送草案文稿。

  对列入提请审议(制定)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进度要求,按时向市人民政府报送草案送审稿。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务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说明。

  市司法行政部门对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目的、依据和原则;

  (二)调整对象、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三)需要作出规定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法律责任;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二十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找准问题,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协调论证,针对问题进行制度设计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相抵触;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三)切实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应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五)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逻辑严密,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

  第二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内容涉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职责或者与其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涉及机构设置、经费预算的,应当征求编制、财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起草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广泛征询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意见。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对市场主体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三条  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公平竞争、社会稳定、性别平等、妇女权益保护等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或者通过委托研究等形式进行论证、评估,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和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

  需要举行听证会的,由起草单位依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对论证会、听证会和有关单位提出的意见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的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对有争议的意见应当充分协商和论证,经过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在报送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

  第二十五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应当经起草单位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形成送审稿,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后,报送市人民政府。联合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加盖各自单位公章。

  第二十六条  起草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请示;

  (二)草案送审稿文本,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三)草案送审稿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拟解决的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及重要条款设置的说明,有关方面的意见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各方观点和协调处理情况等;

  (四)草案条款的立法依据表和立法参考材料;

  (五)向各方面征询意见的复函以及单位之间协商、会签的材料;意见的采纳和不采纳情况的说明材料;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的,应当附有听证会、论证会的记录、纪要、报告等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有关材料。

  以上材料,具有电子文档的还应附相应电子文档。

  第四章  审  查

  第二十七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现行的法规和政府规章相衔接;

  (三)是否全面征求意见,并对分歧较大的意见协调一致,对协调达不成一致的,应当附有列明各方理由、依据和无法协调一致的理由的说明;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要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在十日内补充报送相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起草单位修改或者退回重新组织起草。

  在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审查的过程中,因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市司法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中止审查,要求起草单位重新起草或者提出解决方案。

  在对法规草案审查的过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法规草案尚不成熟的,但确有立法必要且符合我市实际需要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先行制定政府规章。

  第二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征求意见稿后,应当认真组织研究,按时限要求回复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意见。经催报,没有回复意见的,视为没有不同意见。有关单位反馈意见时,同时报送负责人和具体工作人员。相关人员一经确定,原则上不能改变。

  第三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组织起草单位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进行市外、省外调研,吸收外省市先进的立法经验。对重要、涉及面广和难度较大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更加全面、深入的立法调研。

  第三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立法协调,必要时召开协调会,起草单位以及有关单位应当指派经确定的相关负责人参加。经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也可以列明各方理由、依据,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  草案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专业技术性问题或者涉及较多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专家征求意见,必要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听取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召开上述会议时,起草单位应当指派立法项目负责人参加,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除依法需要保密外,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将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等,通过本行政区域的报刊或者人民政府门户网站等进行公布,公开征询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对于社会公众反映集中的意见和建议,应当及时通过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反馈采纳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综合研究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充分、深入的审查修改。草案送审稿的审查修改稿应当发送起草单位、实施单位、提出意见的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复核后,呈报立法涉及事项的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定,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可以根据需要召开协调会。市司法行政部门在形成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文本及送审稿说明后,提请列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

  第五章  审议、公布和备案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法规草案、审议政府规章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作补充说明,与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内容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会议列席人员应当事先熟悉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的相关内容,以及本单位在征求意见时反馈的意见和协调时达成的意见。无特殊理由,其在列席会议时代表本单位发表的意见,应当与上述意见相符。

  第三十六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研究和审议的意见,组织相关单位对法规草案送审稿、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呈报市长签署。

  第三十七条  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令予以公布。

  公布政府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市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泉州市人民政府公报》《泉州晚报》和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刊登。

  在《泉州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除外。

  政府规章施行前,政府规章实施单位应当做好宣传、培训及其他准备工作。政府规章要求另行制定配套管理制度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政府规章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制定工作。

  第四十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政府规章的解释、评估、修改和废止

  第四十一条  政府规章解释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一)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政府规章解释与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二条  政府规章解释由该规章中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实施单位提出需要解释的建议,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后,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三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决定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一)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二)拟作重大修改的;

  (三)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四)实施满五年的;

  (五)其他需要评估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  原则上,实施政府规章的市级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立法评估。市司法行政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对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对该政府规章全部内容进行整体评估,或者对其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

  评估单位可以根据具体需要,将评估事项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评估机构、行业协会等单位进行,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送委托单位审定。

  第四十五条  评估报告应当作为政府规章上升为法规立法项目、修改或者废止政府规章、完善配套制度和改进行政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政府规章进行清理。

  政府规章清理由政府规章实施单位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一)与上位法相抵触;

  (二)依据的上位法已作出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主要内容已经被有关上位法或者其他规章替代;

  (四)调整的对象已经消失或者发生变化的;

  (五)实施单位发生变化的;

  (六)其他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情形。

  政府规章修改、废止的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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