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泉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2020-09-27 13:38 阅读人数:1

泉环保〔2020〕113号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泉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泉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充分发挥储备排污权的调节平衡作用,支持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市生态环境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联合制定了《泉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泉州市生态环境局

泉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泉州市财政局

2020年9月22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泉州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规定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环境资源有偿使用制度,规范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行为,充分发挥储备排污权的调节平衡作用,支持我市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闽政〔2016〕54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闽政〔2014〕24号)、《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管理办法》(闽发改服价〔2019〕491号)、《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5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污权的储备和出让管理。现阶段实施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的主要污染物为国家对我省实施总量控制的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国家后续增加的总量控制污染物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二、储备排污权的权属,根据属地原则或投资来源确定。其中,来源于中心市区宝洲、北峰、城东、东海污水处理厂的储备排污权归属市本级,跨行政区域的城市联盟污染治理设施的储备排污权由市生态环境局按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比例分配权属,其他储备排污权归属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泉州经济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

三、管理职责

(一)市生态环境局统筹管理全市排污权储备和出让工作,保障各地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需求。

(二)市、县两级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建设项目信息,协助市生态环境局做好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需求的保障工作。

(三)市、县两级财政部门将排污权储备机构的能力建设、排污权核定、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等工作所需资金等纳入公共预算,保障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需要。

(四)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受市生态环境局委托统一负责全市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的具体工作,制定实施年度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计划,统一办理全市储备排污权的出让工作,建立工作台帐。市、县两级排污权储备机构根据排污权的权属负责收储工作;县级未设立排污权储备机构的,由市驻县生态环境局或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

四、收储管理

(一)排污权收储实行新老区别、有偿取得有偿收储、无偿取得无偿收储原则。

(二)储备排污权的来源

1. “十二五”以来,工业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淘汰、取缔、被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迁出本市行政区域及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的排污权。其中,2014年5月23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工作的意见(试行)》颁布实施之日后:

1)排污单位未列入地方政府及工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下达的淘汰、关停、取缔名单,主动关停、淘汰全部或部分落后和过剩产能,或因地方政府实施集中供热、“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建设管理和调整土地功能区、环境功能区等原因关停生产设施,所形成的可交易排污权尚未被政府收储的归排污单位所有,可用于自身发展、自主交易或出售给辖地排污权储备机构。上述排污单位的可交易排污权,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已形成的,应在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可交易排污权核定;在本规定实施之后形成的,应在减排措施完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可交易排污权核定;逾期,其无偿取得的排污权由辖地排污权储备机构收储。

2)工业排污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异地搬迁的,其原厂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可用于异地搬迁项目,多余部分由迁出地排污权储备机构收储。

2. “十二五”以来,新(改、扩)建项目自环评批复之日起超过五年未开工建设、决定停止建设、建成未通过竣工环保验收决定停产等情形所放弃使用的排污权指标。

3. “十二五”以来,新(改、扩)建项目因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变更、建设期间适用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更新等情形形成的富余排污权指标。

4. 在完成主要污染物减排任务的前提下,由政府全部投资或者全部支付建设及运营费的集中式污水、废气治理设施等减排工程所获得的排污权指标,政府部分出资的按相应的出资比例所获得的排污权指标。

5. 不属于排污单位排污权核定结果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

6. 其他需要储备的排污权。

(三)储备排污权的收储方式

1. 无偿收回。排污单位无偿取得的排污权实行无偿收回,收储程序如下:

1)辖地排污权储备机构对拟收回排污权进行检查核实,经市驻县生态环境局或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后,向市排污权储备机构提交拟储备排污权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市本级拟直接收回的,由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向市生态环境局提交拟储备排污权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2)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对拟收回排污权进行审核确认后,在市生态环境局网站公示10日。经公示无异议后,结果反馈申请单位,报送市生态环境局、市财政局备案;经公示有异议的,退回申请单位,核实后重新上报。

3)提出申请的排污权储备机构根据审核意见,通过福建省排污权交易平台完成排污权的收储。

2. 市场回购。建设项目放弃使用或富余的已购排污权,原则上由建设单位通过市场出售,出售价格高于原价部分作为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收归国库;属当地政府出让部分确需回购的,建设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排污权储备机构提出,并提交以下资料:

1)泉州市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回购申请表;

2)排污权交易凭证;

3)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购买符合文件;

4)放弃使用排污权指标或富余排污权指标的证明材料。

项目所在地排污权储备机构在受理回购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核意见,对同意回购的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市驻县(市、区)生态环境局或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审批。经审批同意回购的,根据《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等规定,按原出让价完成排污权回购;对审核、审批不同意回购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3. 有偿收储。排污权储备机构根据年度收储计划、预算经费和《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等规定,对无偿收回、市场回购以外的其他排污权,开展并完成有偿收储。有偿收储的价格不得高于上一季度本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

4. 排污权市场回购、有偿收储所需资金,按排污权收储的归属由属地财政部门安排;涉及市县共同投入的,由市县两级按项目出资比例分担。

五、出让管理

(一)出让原则。优先满足本市辖区内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平衡本市建设项目的排污权市场需求,保障必要的排污权储备量,并遵循以下原则:

1. 符合建设项目主要污染物总量指标管理规定。

2. 工业企业减排、破产、关停、淘汰、取缔形成的,优先投放市场。

3. 先储备、先出让和建设项目所在县级行政区域优先出让。

4. 跨县级行政区域出让的,受让区域应满足环境功能达标和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

5. 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减排形成的储备排污权,仅限于本市无来源于工业主要水污染物储备排污权时方可出让,且仅在本市内交易,出让时须经市生态环境局同意。

6. 向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出让的,须报经市政府同意。

7. 排污权交易通过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进行。其中,建设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被列入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及在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生产经营、重大税收违法等领域存在严重失信行为被政府相关部门确定为联合惩戒对象的,不予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

(二)出让对象

1. 列入县级(含)以上政府或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公布的《重点项目名单》管理的建设项目。

2. 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项目,省、市政府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重大科技示范项目。

3. 环境信用动态评价评定为诚信、良好企业的建设项目。

4. 须申购的四项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同时满足化学需氧量≤0.3 吨/年、氨氮≤0.05 吨/年、二氧化硫≤0.2吨/年和氮氧化物≤0.2吨/年的建设项目。

5. 竞价方式出让的建设项目。

(三)出让价格。以上一季度本市相应排污权指标市场加权平均价(若无,则参照全省加权平均价)为出让基准价格,但不得低于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出让价格根据不同出让方式享受以下优惠:

1. 按协议方式出让

1)列入省级《重点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出让价格为基准价格的50%。

2)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项目,省、市政府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重大科技示范项目,列入市级《重点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出让价格为基准价格的60%。

3)列入县级《重点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其所在县级行政区域有储备排污权的,出让价格为基准价格的60%,若无则为基准价格的80%。

4)参与环境信用动态评价企业的建设项目,企业评定为环保诚信的,出让价格为基准价格的80%;评定为环保良好的,出让价格为基准价格的90%。

5)其他建设项目,出让价格为基准价格的90%。

建设项目同时符合以上多项条件的,按最优惠项确定价格;其中,所出让的排污权指标属市场回购或有偿收储的,出让价格不得低于原排污权指标回购或收储成本。

2. 按公开竞价方式出让:起步价为基准价格的90%。

(四)出让程序

市排污权储备机构根据我市建设项目及排污权交易市场需要,按本规定要求拟订储备排污权出让计划,经市生态环境局批准后,报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备案,根据《福建省排污权交易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完成储备排污权出让。其中:

1. 满足本规定“出让对象”第1、2、3点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向市排污权储备机构申请协议出让储备排污权,并提交以下材料:

1)泉州市储备排污权出让申请表。

2)建设项目新增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购买符合文件。

3)属于国家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建设项目,或省、市政府鼓励发展的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重大科技示范项目,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4)申请单位承诺书,承诺本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没有本规定“出让原则”第7点的严重失信行为。

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受理后,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经审核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储备排污权协议出让计划并报省排污权储备和技术中心备案,与申请单位按交易规定完成储备排污权出让。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2. 满足本规定“出让对象”第4点条件的建设项目,由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委托排污权交易机构协议出让储备排污权,建设单位直接向排污权交易机构申请购买。

(五)对于重大项目,经市政府研究可以实行一事一议方式出让。

六、出让收入管理

(一)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按政府非税收入进行管理,全额缴入市级财政国库,统筹用于以下相关支出:

1. 排污权储备和管理;

2. 排污权监管能力建设;

3. 污染减排等项目,并对我市示范性、支撑性污染减排项目予以倾斜;

4. 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

(二)储备排污权出让收入分配按《泉州市环保局 泉州市财政局 泉州市物价局关于贯彻落实福建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福建省排污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意见的通知》(泉环保〔2014〕132号)执行,即出让排污权指标来源于市本级的收入,省、市按3∶7的比例分成;出让排污权指标来源于县(市、区)的收入,省、市、县按3∶2∶5的比例分成。其中,排污权指标来源于市场回购或有偿收储的出让收入以初始有偿使用费为基数进行分成,扣除省级30%分成和收储成本后,剩余部分市、县再按2∶5的比例分成。县级分成由市财政局每年度结算一次。市财政局应将缴入国库的款项每季汇总一次,并与市排污权储备机构核对收支情况。市财政局、市排污权储备机构应按年度及时将来源于县级的排污权出让收入通报给县级财政部门、排污权储备机构。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泉州开发区、泉州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应进一步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推进工业污染减排和城镇、工业园区污水集中处理工作,为项目建设提供排污权指标。

八、市生态环境局应加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核查核算、排污权储备和出让情况的检查监管、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和排污权使用行为的执法监管,依法查处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市发改委应加强对排污权有偿使用价格的监管,对价格政策执行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市财政局、审计局应加强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资金收支情况的监管。

九、市、县排污权储备机构应将排污权储备、出让信息及时录入全省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信息系统,加强排污权交易数据的维护管理,及时汇总排污权交易情况,定期向社会公示,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十、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相关责任人,依法依规严肃问责追责:

(一)未按规定及时上报储备和出让信息的;

(二)未按规定收储、出让排污权的;

(三)违规操作、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四)拒不接受检查的。

十一、相关名词解释

(一)排污权。指排污单位按照《福建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指标核定管理办法(试行)》(闽环发〔2014〕12号)等规定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核定的初始排污权、可交易排污权。

(二)初始排污权指标。指现有工业排污单位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和分配的额度内,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初始排污权分为无偿取得和有偿取得两类。

(三)可交易排污权指标。指根据国家主要污染物减排核算细则认可的减排措施所形成的主要污染物削减量,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定的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

(四)排污权储备。指政府所属的排污权储备机构通过无偿收回、有偿收储、按投资比例收回、市场回购等形式,将排污权指标纳入政府储备的行为。其中,排污权回购指由政府财政出资,排污权储备机构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购买排污权指标的行为。

(五)排污权出让。指以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形式,将合法拥有的可供交易的排污权出让的行为。

(六)储备排污权出让价格。指政府通过公开竞价、协议出让等方式出让储备排污权的价格。

十二、本规定所称初始排污权指标有偿使用费收费标准执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

十三、本规定由市生态环境局、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财政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十四、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国家、省对排污权储备和出让管理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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