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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裁量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20-02-11 16:04 阅读人数:1

各设区市(区)交通运输局,省交通执法总队:

  为提高《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适用的准确性,进一步规范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现将《福建省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裁量意见(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交通运输厅

  2019年12月23日

  福建省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裁量意见(试行)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有关规定的适用和实施,保障和监督交通运输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行政处罚法》中的一般程序规定,依法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合法权利。

  第三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中的“1年内”是指从初次领取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下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日算起,可跨自然年度;“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以立案时道路运输企业所有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货运车辆总数为准。

  第四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应当由车籍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实施,实施时应同步抄告同级交通运输许可机构。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信息的采集、统计、抄告、接收和反馈。

  车籍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接到外省执法机构违法超限超载信息抄告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货运车辆信息录入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对不属于本辖区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抄送信息缺失、有误的信息,应当退回抄告单位,并说明

  本省违法发生地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在2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的违法货运车辆信息(含交通公安联合执法的案件)录入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节 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

  第六条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体期限,并在当事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中适当位置或许可系统中注明。

  第七条 责令货运车辆驾驶人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具体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4次以上6次以下的,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期限不超过10日;

  (2)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6次以上8以下次的,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期限11至20日;

  (3)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8次以上的,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期限21至30日。

  第八条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被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期间,违反行政处罚决定继续从事营业性运输作业(含客运)的,视为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从事运输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货运车辆驾驶人在被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期间,交通运输许可机构不再受理其提出的补(换)发从业资格证等相关业务。

  第三节 责令停业整顿

  第九条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停业整顿具体期限及要求,停业整顿业务范围仅限于道路货物运输。停业整顿期间,交通运输许可机构不再受理道路运输企业申请新增货运运力等相关货运业务。

  第十条 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具体期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1)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数占企业货运车辆总数超过10%未达30%的,停业整顿期限不超过10日;

  (2)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数占企业货运车辆总数30%以上50%以下的,停业整顿期限11至20日;

  (3)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数占企业货运车辆总数50%以上70%以下的,停业整顿期限不超过21至30日。

  第十一条 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的要求,包括但不限于:

  (1)不得使用1年内1次以上违法超限超载记录的货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运输;

  (2)不得安排或聘用1年内2次以上违法超限超载记录的驾驶从业人从事营业性运输;

  (3)组织1年内有违法超限运输记录的货运车辆驾驶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停业整顿期间,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对相关货运车辆营运证及货运车辆驾驶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进行集中封存保管(营运证已被依法吊销、货运车辆驾驶人已被辞退或解聘的除外)。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期限届满前,应向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书面报告停业整顿情况并附相关资料。必要时,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可对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况进行抽查。

  第四节 吊销车辆营运证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吊销车辆营运证行政处罚的,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收回违规货运车辆营运证正(副)本,无法收回的由交通运输许可机构公告注销并登记。

  第十四条 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作出吊销道路运输企业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行政处罚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范围仅限于道路货物运输部分。

  第十五条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主要包括:

  (1)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70%;

  (2)1年内被责令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货运车辆驾驶人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驾驶人总数70%的;

  (3)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停业整顿的;

  (4)1年周期内已被依法停业整顿1次,又达到被停业整顿情形的;

  (4)发生违法超限运输导致公路、公路桥梁、公路毁损造成重大损失的;

  (5)其他依法应当吊销经营许可的情形。

  第十六条 被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企业,再次申请相应范围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节 其他

  第十七条 本意见规定的“超过”、“以下”不包括本数;“以上”、“不超过”包括本数。

  第十八条 《福建省交通运输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相关内容与本意见不一致的,以本意见为准。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福建省交通运输厅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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